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4 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5月3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八戒 」、「小噴噴」、「杏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111年5月 12日下午4時20分許,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李秀琴而 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嗣受刑人因於前 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噴噴」、「杏仁」及LINE通 訊軟體暱稱「光明磊落」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車手工作,於同年月4日11時27分向告訴人王寶月取款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 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雖然相同,然 觀其二案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罪名、刑度,均尚 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之犯罪;且受刑人於該二案均坦 承犯行,俱與兩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兩案告訴人原諒( 參見前、後案判決書),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 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 ,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 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 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 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