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慧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李威莉、伍西 煌、李進忠,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 月26日止。受刑人先前曾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現據伍西煌具 狀表示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後迄未支付分毫賠償金,認受 刑人對撤銷緩刑一事已篤定法院不可能同意等語,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3人,於112 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因未按時履 行賠償義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於112年10月3日 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後,並未按時履行 賠償義務乙節,有伍西煌所提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 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所命向被害人分期給付之負擔,惟經本院 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為洗碗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已離婚,獨力 扶養祖母(80歲)、妹妹(15歲)、未成年子女4名(3歲、 2歲、1歲、6個月),妹妹及未成年子女經常生病,頻繁進 出醫療院所。受刑人於112年9月起有水費、電費、電話費、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欠繳紀錄,且須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幼兒 園學費、寒假延長照顧費,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願,已於112年12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給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翻拍照片、自來水公司催 繳欠費通知單翻拍照片、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翻拍照片、中 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翻拍照片、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 翻拍照片、幼兒園學費單據翻拍照片、寒假延長照顧費單據 翻拍照片、臺南市學甲區低收入戶證明翻拍照片、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77頁),且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受刑人已離婚,職業為洗碗工,須扶養多名年紀尚輕之未成 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依受刑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按 月支付如附表所示每月合計11,000元之分期賠償金,實非容 易之事。且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5日各匯款500元給被害人3 人,顯示受刑人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據此,受刑人未依如 附表所示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失信於被害人3人,固屬不當 ,然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定受刑人存在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
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所 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被害人李威莉。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伍西煌。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被害人李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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