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熏犯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內「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二空新城B區(地下停車場B3區)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②增列被告張宸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自己係被撞也 不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又急著上班怕遲到沒工作才離開車禍 現場之犯罪動機、被告雖先離開惟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汪凱 傑、謝銀華僅受手腳挫擦傷,傷勢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又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證人汪凱傑所騎乘MZQ-7827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切入被告與證人謝銀華併行之中間而碰撞致3 方倒地等情,有證人施宏昇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41 頁),核與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伊感覺後方有一股 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撞過來的是汪凱傑所騎乘MZQ-7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3頁),及參以證人 汪凱傑、謝銀華均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顯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證人汪凱傑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問伊還好嗎,說沒有怎樣伊 去上班等情(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非毫無關心現場其他 人之傷勢,再者,謝銀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明 並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被告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北外環下機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新城B區( 地下停車場B3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汪凱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處同向行駛,3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 汪凱傑受有左側手肘、雙膝、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謝銀華則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宸熏雖知自己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 警、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
竟僅於現場詢問:沒怎樣啊(台語)?隨後未徵得其他車禍 當事人之同意,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 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汪凱傑、謝銀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詢問其他車禍當事人狀況,但並未報警或電請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能預見該車禍可能已致被害人受傷,然卻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汪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與證人汪凱傑交談,但未報警或電請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獲得證人汪凱傑之同意,即稱:沒怎樣我就去上班了,隨後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與證人謝銀華交談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1426972號)各1份 被害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9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