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46號
TNDM,113,交簡,34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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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為證(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雙方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被告供稱為國 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謝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道仁(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7日22時16分 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號車),沿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街口附近時,因車輛發生故障,遂將之推至路邊停放;其 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均不得停車,且當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且於開啟車門後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案發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 故障之車輛停於車道上,車門開啟,亦未完善設置警示措施 。適有蘇釗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 00-0000號車)沿西港外環道由南往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 致蘇釗慧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釗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道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000-0000號車停放於路邊,然未設置適當之車輛故障標誌,隨後並與告訴人蘇釗慧駕駛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將車門半開、右上半身在車內試圖發動車輛,腳則在車門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而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現場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且車門維持開啟狀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同欄所示方向,將000-0000號車停放於路邊,該車隨後與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停於車道上,開啟車門,警示設施未完善,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項、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車禍,其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三、(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發生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非於其駕駛過程中所生,而係於被告違規停車後方致車 禍,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庸 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2)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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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