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43號
TNDM,113,交簡,343,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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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CE PATRICK ANTHONY(中文姓名:派翠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CE PATRICK ANTHONY派翠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PONCE PATRICK ANTHONY派翠克)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 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 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 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 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 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PONCE PATRICK ANTHONY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CE PATRICK ANTHONY(中文姓名:派翠克)自民國112年 1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與友人一同 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PONCE PATRICK ANTHONY於 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 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CE PATRICK ANTHONY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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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