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2號
TNDM,113,交簡,312,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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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劉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 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林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劉德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 地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 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 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乾因而受有創傷性乙型主動 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 通事故,劉德正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 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左轉,與告訴人林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乾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㈢ 大林慈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乙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 4.現場蒐證照片12張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證明雙方碰撞位置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正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 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 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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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