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佔用機慢車停等區,經警攔 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謝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與公司客戶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1)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友愛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嗣謝家 鴻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西門路2段路口,因停等紅燈 時佔用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家鴻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