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尤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尤瑞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瑞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許,陸續在臺南市永康區永隆 路旁之工地及其他位於不詳地區之工地飲用鹿茸酒後,於同 日18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安路與河堤道路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林怡珊發生碰撞(林怡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河堤道路口前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瑞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