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重機車」均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鄧清 河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謝東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 經新樂路與新信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鄧清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樂路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鄧清河受有頭暈、腰椎 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謝東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鄧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東宏、告訴人鄧清河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謝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