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華
許林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林美貴告訴被告李長華、告訴人李長華告訴 被告許林美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卷內)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長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林美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華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366巷、中興街69巷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 有許林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東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 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李長華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許林美貴之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長華受有左上臂與左腰鈍挫傷、雙 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許林美貴受有左側踝部撕裂 傷10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李長華、許林美貴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長華、許林美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長華、許林美貴於警詢之供 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李長華、許林美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長華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告許林美 貴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