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仕龍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氏娟騎乘自行車自同路段 路緣由西向東方向橫越上開地點前道路至道路中間之分向線 處,2車遂在前揭路段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球外傷併動眼神經癱瘓、左側肱骨幹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氣胸、脾臟撕裂併腹腔內出血、第11牙齒 斷裂、第12牙齒脫位、第22牙齒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35頁),依
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