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1號
TNDM,113,交易,151,20240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蔡淑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命名道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南44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此時適有龍冠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南44線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蔡淑娟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龍冠方之車 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龍冠方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四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蔡淑娟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冠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淑娟、告訴人龍冠方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
二、核被告蔡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