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56號
TNDM,112,金訴,175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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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誠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6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 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其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涵」之人(下稱「陳雅涵」) 聯絡,經「陳雅涵」告知如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 ,並經「陳雅涵」介紹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 」之人(下稱「吳聖齊」)與其聯繫後,為賺取款項,竟不 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雅涵」、「吳聖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4月12日、14日透過「LINE」各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吳聖齊」,旋由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江鄧榮、賴俊



名、劉爰希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上 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再由陳宗誠依「吳聖齊」指示進 行如附表編號1至3「處分款項行為」欄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作,而以上開分工方 式先後共同向江鄧榮賴俊名劉爰希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宗誠則藉 此賺取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二、案經江鄧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賴俊名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爰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上開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告知「吳聖齊」,及曾依「吳聖齊」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陳雅涵」告知其這是兼職的方式,其不知道「陳雅涵」、「 吳聖齊」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轉入上開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 人即被害人江鄧榮賴俊名劉爰希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提供與「吳聖齊」之上開中 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將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吳聖齊」,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 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567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17至2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861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㈡第11至14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



易明細(警卷㈢第23至25頁)、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9至21頁)、被告與「陳雅涵」、「吳 聖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87至198頁,偵卷㈠ 第21至195頁)、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銀行帳號之 資料(追加偵卷第3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戶存款入帳通知(追加偵卷第177至183頁)在卷可稽,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 告曾先將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吳聖 齊」,嗣「陳雅涵」、「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江鄧榮賴俊名劉爰希使伊等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或一 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 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吳聖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吳聖齊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33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 能會構成洗錢或詐欺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應 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參酌被告 另陳稱其曾使用過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其自己申辦使用 上並無任何困難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可見被告 係有購買虛擬貨幣等投資經驗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並非毫無所悉;而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 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陳雅涵」、「吳聖齊



」所述之兼職內容甚為可疑。況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原不相識,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任職公司等 均一無所悉(參偵卷㈠第18頁,本院卷第74頁),本不具任 何信任基礎,其亦未經任何面試或試用程序,竟僅須依「吳 聖齊」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 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更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 常態;被告復坦承其無法確認轉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 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 事兼職工作貼補家用,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 為相違,實難遽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吳聖齊」等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指示處分款項、轉存虛擬貨幣 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 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陳雅涵」、「吳聖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江鄧 榮、賴俊名劉爰希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處分、轉存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有「陳雅 涵」、「吳聖齊」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並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須扶養、照顧小孩,夜間無法外出打工 ,才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其以為沒有交付提款卡或幫忙領 錢就沒關係,如果其一開始就知道這是要匯款到其帳戶再提 領的車手工作,其就不會去做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原本交付帳戶是指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詐



騙集團,但詐騙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不斷推陳出新,現又 有直接將款項匯入帳戶、由帳戶所有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的 手法出現,被告的認知是其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 且「陳雅涵」、「吳聖齊」介紹的兼職方式是非常縝密嚴謹 的,足以讓人認為和常見貸款及求職的詐騙手法不同,被告 為增加收入扶養家庭,才會陷入詐騙集團的陷阱,並無與詐 騙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故意等語。惟從自己帳戶內提 領由他人轉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消費、處分 自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 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顯可 知其以轉入自己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 轉入自己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吳聖 齊」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使「吳聖齊」等人得以實際獲 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能 確認自己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吳聖齊」 指示以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吳聖齊」指定 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 款項之行徑無異,被告辯稱其不知此舉亦涉及不法云云,委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陳雅涵」、「吳聖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 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江鄧榮、賴 俊名、劉爰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或一銀 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陳雅涵」之邀及「吳聖齊 」之指示,除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 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吳聖齊」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 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已增列第4款之加重 要件,惟被告上開行為均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款之適用,該次修正亦未更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刑度,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犯行 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陳雅涵」、「吳聖齊」聯繫,及依「吳聖齊」 指示交付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陳雅涵」、「吳聖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江鄧榮賴俊名、劉 爰希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 ,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江鄧榮賴俊名劉爰希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 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 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受僱於電鍍業工作,須與配偶一同扶養母親及3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 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行為共獲得5,1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 64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處分之款項均已購買 虛擬貨幣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38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479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616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4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1643號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誠)。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處分款項行為 證據 罪刑 1 江鄧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富邦信貸專員69邱怡璇」,於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鄧榮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又謊稱江鄧榮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江鄧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陳宗誠於112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以其中信帳戶內共77,500元(含左列款項在內)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鄧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江鄧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頁)。 ⑶被害人江鄧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8至79頁)。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俊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於112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俊名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先付定金20,000元即可優先看房,若確定承租時預付之定金可當作租房之押金云云,致賴俊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6日15時49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 陳宗誠於112年4月16日16時5分許,以其一銀帳戶內左列款項中之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另支出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並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3頁)。 ⑵被害人賴俊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7頁)。 ⑶被害人賴俊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7頁、第19至22頁)。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爰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富邦信貸專員76許慧欣」,於112年3月28日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爰希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又謊稱劉爰希帳號輸入錯誤將遭凍結,且更改相關資料有個資法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處理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5時58分、16時21分及16時39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陳宗誠陸續於112年4月14日16時0分、16時25分及16時43分許,以其中信帳戶內左列款項中之50,000元、47,000元、48,5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均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爰希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劉爰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45頁、第55頁)。 ⑶被害人劉爰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45至51頁)。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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