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56號
TNDM,112,金訴,165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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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欽(下稱被告)與周家賢為朋友關 係,與李衣軒(上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 本院另案審理)則素不相識。被告、周家賢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發財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家賢擔任第1層取簿手,被告擔任 第2層取簿手,負責以不詳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層 層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每成功收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每 收取1帳戶,周家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被 告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之取簿手工作。嗣周家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 其位於臺南市○○○街00號租屋處,收取李衣軒申設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與李衣軒約定可分潤其取得 每帳戶6萬元報酬;周家賢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汽機車用品店,交付己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李衣軒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由 被告轉交回詐欺集團。嗣「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14時10分,假冒為 郵局專員,致電聯絡蔡嘉華,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賣貨便因 設定問題無法匯款,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等語,致蔡嘉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之帳戶,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自周家賢處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林 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宛 怡、黃鳳英、廖煦仁、鄭瑞祥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1972、1973、197 4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案件 (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有前案起訴書 、本院收案戳章可稽(本院卷第61至66、81頁)。而公訴檢 察官於前開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告訴人蔡嘉華遭詐欺 之部分,然此等缺漏部分與前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前案法官諭知被告應就該被害 事實一併辯論(本院卷第83頁)且併予審酌(前案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前案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03、1472號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尚未 確定),有前案判決足參(本院卷第41至60頁)。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追加起訴部分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 ,提供之時、地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本案遍查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 ,或客觀上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與前案相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本案部分,與前案應係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 之一行為所生,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前案犯行既經 檢察官起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部分起訴 效力亦已及於具有一罪(想像競合)關係之本案起訴部分。 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復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 2月15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頁),就此而言,顯係就已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及帳號 1 李衣軒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衣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衣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衣軒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衣軒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蔡嘉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被告收取之詐騙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家賢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 4萬9985元 2 112年6月8日14時32分 4萬9986元 3 112年6月8日16時21分 8987元 4 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5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2萬9983元 5 112年6月8日16時19分 1萬9986元 6 李衣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6時30分 1萬4987元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1972、1973、1974號追加起訴書提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劉宛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宛怡聯繫,並以退還款項為由誆騙告訴人劉宛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同案被告李衣軒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112年6月8日19時10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8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2 黃鳳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鳳英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被害人黃鳳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同案被告李衣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6月8日16時22分許 49,981元 3 廖煦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煦仁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告訴人廖煦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6時22分許 9,124元 同案被告周家賢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4 鄭瑞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瑞祥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告訴人鄭瑞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12,987元 同案被告李衣軒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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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