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79號、第30675號、第33736號、第338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彰化銀行存摺1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駿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自稱「陳 志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初,先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彰化銀行帳 戶)供「陳志偉」,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陳志偉」,允諾依照「陳志偉」指示,代為提領彰化 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賺取報酬,並以「陳志偉」提供之詐騙行 為用手機,用以雙向聯絡,其以此等方式與「陳志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後,該「陳志偉」所屬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使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輾 轉匯入至林駿升申設之彰化銀行內(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直 接匯入林駿升申設之彰化銀行內),林駿升再依「陳志偉」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於提領當日之20時許,至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停車場內,當面交予「陳志偉」,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因此共獲取新臺幣1萬8千元之報酬。嗣警獲報後,於112 年8月24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駿升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 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彰化銀行存摺1本,而知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麻豆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 單(附表10被害人吳倉源)、附表編號5被害人所提供之交 易明細、被告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照片 及提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交易 明細(含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並領款轉交他人,即屬參與實行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 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被告自 陳本案僅有與「陳志偉」聯絡,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6、 9為同一被害人,其遭騙後,雖有於附表編號6、9之時間匯 款後,轉匯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10次犯行(附表編號6、9為同一 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與「陳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大學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食品團購,與父母同住於本案為警查 獲後,又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處有罪(上訴中),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已與附表編號2、5、6(與編號9同一被害人)、8、11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附表編號3、4、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對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10罪,罰金部分雖皆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有期徒刑之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6、8、10),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5、7、11),俟全部確定後,再由被告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就所犯數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被告 不欲請求全部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仍應就分別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如此可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部 分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取款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共3次,合 計18,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與附表 編號3、7、8、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第一期之款項, 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 枚),被告自承持以與陳志偉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2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持用彰化銀行存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 時間、金 額 罪刑 1 王志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與LINE群組聯繫王志豪,佯稱下載「鼎盛投資管理APP」並在指定帳戶匯入風險控制金後,即可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128萬0184元匯款至永豐銀行廖懿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匯款142萬5015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采軒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冒稱(ACELIT)網路商城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采軒,佯稱其貨款因商城帳號異常遭凍結,需在指定帳戶匯墊付貨款,方得解除封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2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27萬元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芝榛 (達成和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與LINE群組聯繫許芝榛,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3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董育明 (達成和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起,冒稱某電視名人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育明,佯稱下載加入「鼎盛投資管理APP」,即可獲得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綉君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綉君,佯稱下載加入「鼎盛」APP」,僅須匯款至對方指帳戶,即可代操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琪婷(同編號9)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琪婷,佯稱下載加入「鼎盛」APP」,僅須匯款至對方指帳戶,即可代操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39萬9000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晴雯 (達成和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晴雯,佯稱下載加入「鼎盛」APP」,僅須匯款至對方指帳戶,即可代操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7分許匯款25萬1500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立澒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與張立澒網路交友,再佯稱其目前欲離職,需償還先前與公司間借款為由,向張立澒借款以墊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合作金庫楊芊卉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8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琪婷 (同編號6)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琪婷,佯稱下載加入「鼎盛」APP」,僅須匯款至對方指帳戶,即可代操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23萬347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3萬4500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如編號6) 10 吳倉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吳滄源,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公司」APP,並匯款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秀玲 (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冒稱某電視名人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玲,佯稱下載加入「鼎盛資金平台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即可獲得訊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曾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36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林駿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00分至16時03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次 112年7月19日2時25分至2時55分許ATM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林駿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