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20號
TNDM,112,金訴,162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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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清



楊世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66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後 應補充【(楊世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2列所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ELEVEN豐年門市」,洪志清單獨進入上址「7-ELEVEN豐年 門市」領取林以涵】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無尾熊門市」,洪志清單獨進入上址「7-ELEVEN無尾 熊門市」領取林以涵】




㈢、證據清單編號5、16所載【告訴人羅晨睿】均應更正為【被害 人羅晨睿】。
㈣、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吳維昭】應更正為【吳紹維】。㈤、證據清單編號10之【車辨系統查詢資料】應予刪除。㈥、證據增列【被告洪志清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羅晨睿、告 訴人陳威豪部分,被害人羅晨睿、告訴人陳威豪因受騙而匯 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 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 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惟因金融機構發現隱情而 圈存,故被害人羅晨睿、告訴人陳威豪匯入款項因而未達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國志、陳剛吉、吳紹維部分,因已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洪志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楊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洪志清楊志良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犯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志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楊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洪志清楊世良與綽號「大紅橘子」及所屬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告訴人江國志陳威豪、陳剛吉、吳紹 維4人及被害人羅晨睿共5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罪)。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 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 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洪志清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度日,竟以分 別以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 同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之金錢,所生之損害 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志清負責 收領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陪同提款之角色,被告楊世良負 責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被告洪志清有毒品、違反護 照條例、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被告楊志良有毒品、 賭博、違反兩岸條例、酒駕、藏匿人犯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志清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亦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其等均自陳無力賠償附表 一所示告訴(被害)人;及被告洪志清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從事搬貨、賣春聯 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楊世良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曾從事貨車司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洪志清楊世良從事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各為4000元 、30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洪志清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江國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1,234元至A帳戶 ⑴洪志清先於112年3月14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豐年門市」,領取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7時許交付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⑵洪志清先於112年3月17日8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無尾熊門市」,領取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世良,由楊世良於同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B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2 羅晨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A帳戶(經銀行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3 陳威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7日19時8分許,匯款3,012元至A帳戶 ⑵112年3月17日19時9分許,匯款2,012元至A帳戶 ⑶112年3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3,012元至A帳戶 (以上款項均經銀行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4 陳剛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衣服賣家黃明生」、「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7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A帳戶 ⑵112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B帳戶         5 吳紹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B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1,012元至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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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