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93號
TNDM,112,金訴,159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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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楊文太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4萬1,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太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 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網路上自稱【KIM CA STRO】者,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KIM CASTRO】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起向林憲忠佯稱在烏克蘭從醫 ,須寄送黃金回台,須匯款作海關疏通費、海關不拆包裹檢 查費云云,致林憲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23日12時12 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 14時38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6分許、15時 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元、2萬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楊文太再依【KIM CASTRO】指示自本案帳戶 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款至【KIM CASTRO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林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 文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 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向【KIM CASTRO】借錢,結果【KIM CASTRO】 匯到本案帳戶的錢超過我要借的金額很多,對方就要求我幫 她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款至電子錢包的方式還款,我也是 被詐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憲忠受騙後,分別於112 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6 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8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4分許、 15時26分許、15時29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2萬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KIM CASTRO】指示自本案帳戶 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款至【KIM CASTRO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警卷第29至3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本案帳戶 資料查詢以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警卷第5、7、 35至4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給認識的人,那個人的 名字我忘記了,對方匯錢給我,要我幫他買東西、買比特幣 。對方跟我說有匯錢給我,我就會去領錢,但我沒有幫他買 比特幣,我認為這是犯罪,所以我就把對方匯給我的錢又匯 還給他提供給我的帳戶。我之前有買比特幣被判刑過,說我 幫助洗錢,所以我很害怕。一開始不是要買比特幣,是我要 跟對方借錢,但是他錢匯太多,我會怕。我跟對方借4萬, 他匯來的錢超過很多,他說要買比特幣,我就拒絕。我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手機壞掉了,相關紀錄都沒有



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於審理 中供稱:我跟【KIM CASTRO】在網路上認識,大約半年左右 ,她認我當爸爸,她是美國在葉門的軍人,30幾歲,我有開 口跟她借2萬元,結果她匯很多,叫我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給 她,我不敢,我有注意到匯款人不是【KIM CASTRO】,而是 告訴人,我就感覺有問題。【KIM CASTRO】有給我1個錢包 ,我買USDT轉還給她,她說如果我不照做,她要找人殺我, 我收到她的恐嚇,我會怕。我認為不正常,但是我會恐懼, 我認為錢還她就沒事了。之後我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6 至60頁)。
 ㈡觀諸被告上述辯稱,可知被告原先稱已不記得對方的資料, 且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後方改稱對方的名稱為【KIM CAST RO】;原稱需借款的金額為4萬元,後又改稱為2萬元;原辯 稱單純將錢匯還,後又改稱是受到人身威脅所迫等語,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的情節、借款金額、提領原因與款項交付方 式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詞已有明顯出入,且未自始即提供證 據實其說,避重就輕,真實性容有疑義,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 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 項,或將被害款項用以交易虛擬、加密貨幣,躲避司法之追 訴,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 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 用,虛擬、加密貨幣的交易尤須謹慎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年逾70歲(本院卷第11頁),惟被 告自陳其是中華電信技術人員退休(本院卷第61頁),可見 被告對於科技資訊應有相當的認識。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間因提供金 融帳戶給臉書上所認識但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對方指示 代為購買比特幣,藉此從中賺取佣金,經判處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 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 (偵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查,足證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密切關係 知之甚詳,絕非從未接觸此類資訊者所可比擬。況且,依被 告前述供詞,被告根本未能確認【KIM CASTRO】的真實身分 ,且在本案帳戶匯入高額款項後,本欲認其為乾爸之【KIM CASTRO】竟改以人身威脅要求其配合購買USDT並匯款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種行為顯不合常理,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USDT更涉及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等情應可預見。基此, 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的行為,惟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且協助將被害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後交付,已參 與被害款項的取得以及掩飾、隱匿行為,同屬詐欺以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結果同負責任 。
 ㈤總此,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的心態,被告事後辯稱 其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卸責之推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KIM CASTR O】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將被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前有2次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刑事紀錄,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犯罪 情節相似,被告短期內屢屢再犯,顯見其主觀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漠然,惡性特別重大,縱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本案仍應從重量刑,不宜再給予被告得易服



社會勞動替代自由刑之刑度,期能收矯治之效。最後,兼衡 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依前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尚有4萬1,880元 未及提領、移轉{計算式:【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 2萬元】(即告訴人第6筆至第9筆匯款,前所匯入之金額均 遭提領)-【1,510元+1,610元】(前述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提 領之金額)=4萬1,880元},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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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