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金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金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 實
一、黃順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且其知悉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倘以金錢為對價,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貪圖收款金 額之3%報酬(報酬給付之方式為新臺幣或等值之泰達幣), 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傅嘉林」之成年人(嗣經黃順金將該人暱稱更 改為「弟弟」,下以A稱之)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20日、112年6月9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逕予更正,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A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A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2帳戶,再由 黃順金將部分款項轉帳至A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 後部分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A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順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 第57至58、87至95、239至244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 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2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8日函及附件、被告與 A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泰達幣交易紀 錄1份(警一卷第23至35、39至55頁、偵二卷第93至95、135 至260、307至311頁、警三卷第51至56頁)、附表一編號1相 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3至85頁)、附 表一編號2相關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5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一卷第107 、111至237頁)、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被害人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1份(警一卷第251頁)、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25至29頁)、附 表一編號5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各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明細搜尋截圖3張(警二 卷第25、45至53頁)、附表一編號6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三卷第27至29、31、33、39至4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轉匯、轉購虛擬貨幣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 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以自己帳戶受領款項、為金融交易操作,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供帳戶受領款項,並以轉匯、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使對方取 得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 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0餘歲 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非低(本院卷一第62頁),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A並無深交,依據上引 之被告與A對話紀錄,其等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未曾見面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受 領轉匯款項或轉購虛擬貨幣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A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代為受 領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與A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A以附表一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各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A之邀提 供上開2帳戶,並為之將各被害人存入或轉入上開2帳戶之款 項轉匯或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自已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上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A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雖 均曾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然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與A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個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 並分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詐欺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另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A犯罪行為終了時, 既然已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則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認上開犯行,辯 稱:不認為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是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因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而不符合現行同項規定,故不予減輕 ,併此指明。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A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A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A得以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在整體詐 欺、洗錢犯行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涉案情節及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已經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 容、證據頁碼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無從聯 絡而未進行調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有正當工 作,需扶養養母(本院卷一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位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之刑,考量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承諾按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該附 表之被害人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 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經給付附表二編號3、5第一期分期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且被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擔賠償其等損害之債 務,故雖本案被告獲有3%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為57,620 元),但考量其現確定應賠償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顯已逾 其犯罪所得甚多,被告將未能保有其全部犯罪所得,如再予 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轉出資訊 罪刑 1 張妤晨(提告) 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投資網站客服身分結識張妤晨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投資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6分、7分/5萬元(2筆)/本案郵局帳戶→同日21時30分、翌日8時37分、38分提領6萬元(2筆)、2萬5千元(併同編號2-②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10日14時47分、50分/5萬元、3萬5千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翌日0時2分許轉出48萬元(併同編號5-②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瓊滿(提告) 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投資網站客服身分結識曾瓊滿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投資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瓊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左列被害人款項均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0分/1萬元→同日12時6分提領1萬8千元。 ②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3萬元→同編號1-① ③112年5月23日20時15分、16分/5萬元(2筆)→翌日7時35分、36分提領6萬元(2筆)。 ④112年5月25日17時28分/20萬元。→同日17時52分、翌日9時3分、4分提款7千元、6萬元(2筆);翌日9時43分轉帳7萬元。 ⑤112年5月26日22時55分/8萬元→翌日10時56分轉帳1千元。 ⑥112年5月27日13時59分、20時13分/20萬元、115,000元→同日18時3分提款1萬元、同年月29日7時44分提款3千元。 ⑦112年5月29日11時1分/16萬元 →翌日12時29分轉帳30萬元、同年月31日0時4分、9時34分轉帳30萬元、2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⑧112年5月31日10時29分/122,000元。→翌日10時10分轉帳215,412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⑨112年6月3日17時35分/37萬元→同日20時4分、翌日6時31分轉匯28萬元、78,900元。 ⑩112年6月4日14時15分、18分/84,000元、8千元→同日14時29分轉匯89,240元。 ⑪112年6月8日16時、20時13分/5千元、4萬5千元→同日20時8分、18分轉帳24,250元、43,650元(併同編號4及其他不明款項)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雅淇 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許雅淇後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翌日6時36分轉匯293,500元。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綵樺(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吳綵樺後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9時39分/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同編號2-⑪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雅婷(提告)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由A以網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結識邱雅婷後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左列被害人均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5時15分/1萬元 →同日17時43分轉出5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17時39分/4萬元→同編號1-②。 ③112年6月16日21時16分/10萬元→同日21時21分轉出99,000元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雪菡 (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由A以網友身分結識黃雪菡後佯稱:依其指示在SRE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雪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22時39分/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翌日6時38分轉出9,500元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調解賠償內容節錄(其餘調解條件詳各調解文件) 證據頁碼 1 曾瓊滿 被告願給付曾瓊滿因本案所受損失100萬元。並願分期給付,其中24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另76萬元自11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000元至款項給付完畢止(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上揭分期款項,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 許雅淇 被告願給付許雅淇因本案所受損失3萬元,該款願於113年4月10日前支付。 3 吳綵樺 被告願給付吳綵樺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93頁) 4 邱雅婷 被告同意給付邱雅婷7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共25期)給付邱雅婷3,000元。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5 黃雪菡 被告願給付黃雪菡27,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二第57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5456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附表一編號4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附表一編號5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4414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附表一編號6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607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16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