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每1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高 鐵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 高鐵站置物櫃內,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騰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楊騰燦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楊騰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騰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敬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有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高鐵 站之置物櫃後,以LINE告知密碼;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便遭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楊騰燦所得之款項,復 經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就在網路上 找借貸的資訊,結果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看到徵人的廣 告,我將貼文內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便因此聯繫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人,對方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收購帳戶並用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每提供1個帳戶 ,可以獲得8萬元的報酬,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 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郵局帳戶,並以出售每1帳戶可獲利8萬元之對 價,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開高鐵站置物櫃內,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郵局帳戶嗣遭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騰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44891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9 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查詢擷圖3張、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寄 物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高鐵寄物櫃位置照片1張、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7 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
79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借錢,並在臉書社團「借錢網」 上看到徵人的廣告,伊將貼文內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 ,便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人 ,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出售帳戶,1個帳戶可以獲得報酬8萬元 ,但是要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使用,伊才依對方指示,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沒想 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 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 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機械業擔任工程師 ,月收入只有3萬多元,所以伊當時也覺得提供1個帳戶就可 以收取每月8萬元的報酬怪怪的,但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就 沒再去確認,且對方不跟伊見面,只叫伊把提款卡放在置物 櫃,伊也覺得不合理,伊也懷疑對方是要把帳戶拿去作非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 發時業已成年,並自承伊讀到大學三年級肄業,之後都是當
機械業工程師,有換過3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被告至少具有3至4年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被告顯具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可見被告已能預見「三源」向其收購郵 局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三源」 允諾如被告出售帳戶,每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係透過臉書社 團「借錢網」上之徵人資訊聯繫到「三源」(見本院卷第69 頁),此情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且亦有工作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 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 ,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 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 定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 圖,其內文為「偏門工作(不出國) 當日領錢8-35萬 好談 好配合」等內容,既已載明該工作係「偏門工作(不出國) 」,所提供之報酬甚至高達8至35萬,已明顯可知該工作具 不法性之高度可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注意 看內文標題,只有看到工作可以當日領8至35萬元,伊也沒 有想說偏門工作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偏 門工作(不出國)」既係載於該內文之第1行,難謂被告會 未注意到該內容,何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 想知道當日可以領取8至35萬元的工作是什麼內容,才會去 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果被告已對該工作產 生好奇,又豈會不閱讀內文,逕與對方聯繫,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因為郵 局帳面沒有錢,才選擇交付該帳戶等語,益徵其即係基於縱 使此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 錢損失之僥倖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是以,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 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是與LINE暱稱「三源」聯繫,對方跟伊說係因 做虛擬貨幣交易才會收購帳戶,且帳戶需要先測試可否正常 使用,所以伊才會依照指示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 臺南高鐵站置物櫃,過程伊有一直與對方傳訊息聯絡,確認 何時測試完畢,對方也稱測試完畢要給付報酬,後來就和對 方失聯了,伊發現被騙,就趕快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姑 不論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階段,均未提供任何「 三源」之LINE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 佐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已顯有疑義;對方既稱是做虛擬貨幣 交易,需要收購帳戶,被告顯可認知對方收取郵局帳戶即係 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而能依此合理懷疑對方有使用其帳戶 遂行不法犯行之可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詢 問虛擬貨幣實際上是在交易什麼,也沒有確認對方身分,復 無對方其他聯絡方式,仍貪圖對方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在前 開情況下,對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情未有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 管控挪用之機制,率爾交付上開帳戶,顯具他人縱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均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有立即向郵局掛失,惟此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 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第1 19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從事提供帳戶以供 虛擬貨幣交易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 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楊騰燦 (提告) 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平台專員透過電話結識楊騰燦,向其佯稱:其申設之賣家帳號金流有問題,須至「https://32.7-11線上專員.club」網址設定驗證、綁定資料、網路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22時24分 49,987元 112年8月10日22時27分 49,981元 112年8月10日22時30分 47,017元 112年8月11日0時12分 49,981元 112年8月11日0時14分 4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8月11日0時15分 4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