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05號、第19507號、第26634號、第28485號、第344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一枝獨秀」、「原萃」及所屬犯罪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由丙○○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 ,經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叮客服」、「泱泱客服」、「 恆申」,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回覆被害人訊息及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分別指定被害人向丙○○經營之「叮叮客服」、「泱泱 客服」、「恆申」幣商購買泰達幣,丙○○則⒈採面交方式, 以高於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當 場協助不諳使用火幣APP之被害人,將泰達幣存入被害人之 火幣APP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或直 接操作被害人之火幣APP,轉出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錢包地址,或⒉採面交方式,以高於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 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逕行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丙○○藉此賺取價差,或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按一定比例分潤予丙○○;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YY」、「L(灰色愛心圖案)」聯繫甲○○,向甲○○佯稱 可加入「DEW外匯經紀商」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將甲○○加 入通訊軟體LINE「s123abc已申請(3)」群組,復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恩庭」、「俊逸」向甲○○佯稱:未依指示操作造 成損失,須補新臺幣(下同)88,000元進去云云,並指定甲○○
向「叮叮客服」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聯繫丙○○經營之「叮叮客服」,與丙○○相約於112年3月11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億門市」 前面交買幣,丙○○搭乘其男友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旋進入車內,將現金88,000元 交予丙○○,丙○○即協助操作甲○○之手機,並依「一枝獨秀」 、「原萃」指示之匯率計算後,將2886顆泰達幣存入甲○○之 火幣APP電子錢包內,丙○○與陳俊億旋駕車離去,嗣「俊逸 」知悉甲○○已取得泰達幣,即以話術指示甲○○將上開泰達幣 全數存入「DEW線上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TXZ8JARTzjHBGN MzSeX6tK8Pm3QcomXkMP;下稱「尾數XkMP之第一層詐欺集團 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計 算其虧損之成本及應得之報酬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再回幣分潤予丙○○。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i 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SPEED雷-總事」聯繫 乙○○,向乙○○佯稱可操作系統投資賺錢云云,又佯稱:有錢 匯入帳戶,須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指定乙○○向「叮叮 客服」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丙○○ 經營之「叮叮客服」:
⒈丙○○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3分許,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嘉義市東 區立仁路「統一超商」前停車場後,乙○○旋進入車內,將現 金273,000元交予丙○○,丙○○再將8005顆泰達幣轉入乙○○之 火幣APP電子錢包(THMNuPMLULW6bkaeQ8mRPQuxkUH6Vf1sLX) 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自行操作乙○○之火幣APP電子錢包 ,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TKCpRFf1Mdr 2etCfhoU8BzoDFHYJSjXb3Z)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⒉丙○○接續於翌(30)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述約定交易地點後,乙 ○○旋進入車內,將現金26,000元交予丙○○,丙○○再將762顆 泰達幣USDT轉入乙○○上開火幣APP電子錢包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又自行操作乙○○上開火幣APP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全 數轉存至前揭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A」聯繫丁○○,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須申請帳號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指定丁○○向「恆申」幣商購買泰達幣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丙○○經營之「恆申」幣商, 與丙○○相約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面交買幣,丙○○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旋向丁○○收取現金500,000元,並將1 5923顆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丁○○之錢包地址 (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內,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乙○○、丁○○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員警追查並初步分析上開數個電子錢包間之 幣流後,於112年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員警出具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職務 報告證據能力部分,因該等報告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個 案所特定製作,不具例行性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丁○○曾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或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等事實(坦承就事實欄「㈠ 」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至被害人丁○○部分,是另 名幣商「恆申」分單,始由我依「恆申」指示出售泰達幣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幣流,然產 生幣流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陳俊億、江淑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7頁、 第14頁至第24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五卷 第87頁至第110頁,偵六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虛擬貨 幣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入IP位置、虛擬貨幣交易圖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函及檢附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之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及檢附之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北臺南分行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檢附之資料、交易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現場照片、 擷取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警 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82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 35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215頁 、第226-1頁至第226-24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313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85頁 ,偵七卷第39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恆申」幣商為被告所經營:
⑴證人洪麒翔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女朋友哥哥的女朋 友,她當時都住在我家,我的正職是板模工,也會在羊肉爐 店兼職,因大小月的關係,我沒有去羊肉爐店工作,被告就 說她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 面交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方式分為線上及線下,線上就是 與客人見面並談妥後,客人在火幣APP線上下單,系統收到 訂單後會先在我的帳號內扣除相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我再 與客服確認金額後,客服就把虛擬貨幣轉給客人,我在現場 跟客人收取現金;線下則是被告先與客人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及面交金額、時間、地點後,由我跟客人進行面交,我 跟客人見面後,會先讓客人簽免責聲明,簽完再與客人核對 錢包地址並確認金額,收取款項後再把幣打去客人給我的錢 包地址,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聯繫,與客人面交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都是經過她的指示,被告告訴我的工作內容 就是與客人面交並交易虛擬貨幣,報酬大約落在面交款項的 0.7%至1%間,被告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收到的面交款也是 回到家裡交給她;我幫被告工作前,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 易,工作期間我總共有3個火幣錢包在使用,1個是我本人名
義申請,其餘都是被告給我的;關於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我 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與客人面交要交易的貨幣,都是面 交前被告先打給我特定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 幣數量後,我再把幣打給客人,免責聲明也是被告給我的, 她叫我把免責聲明給客人簽,目的在釐清我跟客人間之單純 買賣,與客人私下的投資行為無關;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都 是用在跟客人做交易使用,且交易金額、數量都是被告指示 ,我自己也沒有在玩虛擬貨幣買賣;我在112年5月9日上午8 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門口與客人面交虛擬貨幣,客人交付200,000元, 我取款後就回到我家交給被告,當次獲利1,700元等語,與 證人許祐誠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蓉 」、自稱達勝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在112年1月7日加我好友 ,邀我加入投資群組,及高盛外資平台APP,透過該APP以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該平台使用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透過 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之幣商聯繫,我在112年5 月9日上午8時許,與「恆申」相約在我公司門口購買虛擬貨 幣,「恆申」告知我來取錢的專員會開車牌號碼0000的自小 客車來,後來真的有這輛車,1名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專員 的人即洪麒翔請我上車,我在車上把現金200,000元交給他 ,他在車上清點完畢後,我一下車他就開走了,後來都沒有 成功出金過,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互核一致,且洪麒翔亦因 受僱被告以「恆申」幣商名義向許祐誠收受款項再轉交予被 告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130號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11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洪麒翔是我前男友妹妹的男友,我於112年2月 至7月間有跟洪麒翔住在一起,我們很熟,每天都會見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被告與洪麒翔相處融洽,並 無利害糾葛,洪麒翔自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理,足認「恆 申」幣商確為被告所經營。
⑵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 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Anna」之人,與對方聊天至00 0年0月間,對方推薦我投資股票,要我在「台股」網站申請 帳號,並向「恆申」、「好幣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便 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恆 申」幣商以500,000元購買泰達幣,我只向「恆申」幣商買 過1次虛擬貨幣、向「好幣所」買過3次虛擬貨幣;「Anna」 將我買的虛擬貨幣等額轉入網站內,我再聽從她指示去網站 內操作股票,後來在112年5月29日要提領獲利時,網站顯示
須經審核,「Anna」表示還有程序再跑,直到112年6月2日 都無法提領,我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 1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恆申」在社團刊登買賣廣 告,因為「恆申」賣幣比較貴,我沒向他買過,之後都是與 「恆申」聊天,「恆申」說有強碰單的問題,就把單讓給我 做,本案被害人丁○○部分,對話都是「恆申」在跟他聯繫, 只有實際交易是我去,而且幣是我出的,交易前「恆申」把 被害人丁○○的相關截圖給我,讓我與被害人丁○○交易,我到 現場才做KYC,我之所以沒有被害人丁○○的聯絡資訊,是因 為「恆申」之前曾賣給被害人丁○○過,如果之後透過我交易 ,被害人丁○○可能會覺得很怪,怎麼換人交易了;至於「恆 申」與被害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到「業務到了 」,這只是統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對話紀錄沒有提到匯 率,我打幣給被害人丁○○後,有傳打幣紀錄給「恆申」,再 由「恆申」傳給被害人丁○○等語(見偵六卷第258頁至第261 頁),不僅與被害人丁○○所述係初次與「恆申」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不符,且衡諸常情,個人幣商若欲出售虛擬貨幣予買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 擬貨幣,則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均會影響所得利潤, 故個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時,「匯率」高低即為交易重要事 項,此觀被害人丁○○提出其向另名「好幣所」幣商購買泰達 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8頁),除買家姓 名、交易時間及地點、錢包地址、金額外,另標明泰達幣顆 數及今日交易匯率即可知悉,倘被告確係因「恆申」分單始 與被害人丁○○交易,何以被害人丁○○提出與「恆申」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未曾提及至關重要之「匯率價格」?上 開種種「異常」,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 信。
⒊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⑴觀諸前述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均係因交 友關係,該等友人推薦投資獲利管道,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讓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足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刻意引導、誘騙所致 ,並非告訴人、被害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 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 ,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 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扮演之「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被 害人進行交易,是被告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關連云 云,並非事實。
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並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
②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③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④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 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 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 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 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 可疑。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 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家 (「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 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足徵被告實際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收取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
⑷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
,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相關人員,是本案詐欺 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乃三方詐欺等語,然本案詐欺集 團非屬一般自然人詐欺,已如前述,倘需掩飾資金流向,參 酌現今人頭帳戶取得之容易,僅須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即可, 何須採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尤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一 定資金成本,亦預計將詐得相當金額之款項,則相較人頭帳 戶取得之成本,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將詐欺贓款先行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確定之被告手中,倘將被告佯裝虛擬貨 幣幣商視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 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 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 ,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旋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兌換成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 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 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 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 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一枝獨秀」、「原萃」、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 非輕;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調解成立, 並就告訴人甲○○部分給付完竣,然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㈠ 之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 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經 營娃娃機、日韓代購,並與前婆婆合夥從事土木包工業,月 入約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 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28,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日常生活使用(見本 院卷第2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