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93、1694、1695、1696、1697、1698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1700、170
1、1702、1703、1691、1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翔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出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即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南區灣里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中信C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D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劉淑蕙等 21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現金存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至林煒翔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劉淑蕙、許睿芷、蔡玉珊、賴麗如、黃極、簡妤潔、王 彩蘇、蕭嘉瑩、李懿凌、陳進寶、王雅宣、陳韋安、陳嘉琪 、陳育姿、陳美華、劉家榮、謝綉清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蘆竹分局、大溪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煒翔固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他也是受害者, 他急需用到錢要貸款,因為他的條件本身沒有很好,對方要 他的帳戶來幫他洗金流,所以才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他的 銀行條件沒有很好,沒辦法到銀行辦貸款,之前辦車貸時碰 壁過,所以才會從網路上找尋找代辦。他分析他的條件給對 方聽,他的信用不好,信用評分很低,找正常銀行管道辦的 話是不好辦的,對方跟他說需要他的帳戶去洗金流,對方說 要洗金流,要他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過去,那時候他是被 錢逼到了,他不認罪,因為他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劉淑蕙等21人詐取金錢,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存入現金)至林煒翔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轉帳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㈠卷第18至19 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㈠卷第8頁)可以佐 證。
2.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 (警㈡卷第21頁)、被告上開臺銀D帳戶交易明細(警㈡卷第2 5頁)可以佐證。
3.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 (警㈢卷第32至3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擷圖2張(警 ㈢卷第41頁)、被告上開臺銀D帳戶交易明細(警㈡卷第25頁 )可以佐證。
4.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手機擷圖2張(警㈣卷第28、29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 戶交易明細(警㈣卷第46頁反面)可以佐證。 5.證人即告訴人黃極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㈤卷第12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㈤卷第16 至18頁)、被告上開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警㈤卷第38頁)可 以佐證。
6.證人即被害人何羿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 (警㈥卷第51至6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 張(警㈥卷第67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㈥卷 第19頁)可以佐證。
7.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警㈥卷第93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㈥卷第10 5至127頁)、被告上開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警㈥卷第32頁) 可以佐證。
8.證人即告訴人簡妤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警㈥卷第1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㈥卷第1 57至158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㈥卷第 19頁)可以佐證。
9.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警㈦卷第9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㈦ 卷第107至149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㈦卷第 35頁)可以佐證。
10.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㈧卷第9至10頁
)、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㈧卷第11至23頁)、被告上開臺 銀D帳戶交易明細(警㈧卷第31頁)可以佐證。 11.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1張(警㈧卷第57頁上方)、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㈧卷第57頁下方至63頁)、被告上開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 (警㈧卷第69頁)可以佐證。
12.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警㈧卷第129至1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㈧卷第173頁)、被告上開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警㈧卷 第177頁)可以佐證。
13.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警㈧卷第91頁)、被告上開中 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㈧卷第98頁)可以佐證。 14.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㈨卷第153至20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警㈨卷第173、175、179、191頁)、被告上開臺銀D帳戶交 易明細(警㈨卷第17頁)、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㈨卷第26 頁)可以佐證。
15.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㈩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㈩卷第 33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警㈩卷第16頁)可 以佐證。
16.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39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01至407頁)、被告上開臺銀D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6頁)可以佐證。
17.證人即被害人李基得於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及卷附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調卷第7頁背面)、對話 紀錄擷圖1份(調卷第16至18頁)、被告上開中信B帳戶交 易明細(調卷第15頁)可以佐證。
18.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姿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警卷第33至34頁)、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0至47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頁)、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3頁)可以佐證。
19.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中國信託銀 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對話紀錄 擷圖1份(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15頁反面、16頁、18頁反面)可以佐證。 20.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卷第12至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7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1909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被告 上開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反面)可以佐證。 21.證人即告訴人人謝綉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33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5至39頁)、被告上開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 4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他是因貸款被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他也被騙了5萬 元,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11年5月18日在公司(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使用手機瀏覽臉書時,發現網路貸款資訊, 以LINE詢問對方貸款事宜,依對方指示至超商使用電子條碼 繳費,共遭詐5萬元(偵㈡卷第27頁),並提出超商繳費電子 條碼(偵㈡卷第30頁)及合庫貸款合約手機截圖(偵㈡卷第31 至32頁)、LINE對話紀錄(偵㈡卷第33至50頁)。 2.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係於111年5月18日在公司使用手 機瀏覽臉書時,發現網路貸款資訊,惟本案上開4帳戶卻於 111年3月28、29日即作為供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 現金存入)之用。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庫貸款合約 手機截圖(偵㈡卷第31至32頁)所示,其簽訂日期為111年5 月18日(偵㈡卷第32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與對方討論貸款及使用電子條碼繳費亦均在111年5月18日 以後,被告繳費日期亦分別為111年5月19日(偵㈡卷第37、4 1、43頁)、5月20日(偵㈡卷第47、48頁)。亦即,被告所 稱因貸款被騙5萬元部分,係在本案(111年3月28、29日) 之後,顯與本案無關。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 詢結果,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交易 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13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 123306576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可憑。亦即上開合庫貸款 合約手機截圖之「合庫貸款合約」並非真實。
3.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對方討論貸款之過程, 均未提及被告需交付本案上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提出超商繳費電子條碼及合庫貸款合約手機截 圖、LINE對話紀錄亦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A帳戶係於107年1月29日開立,其後於 111年3月28日復以線上開立方式申設上開中信B帳戶及中信C
帳戶,另於同年月26日約定4組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7352號 函暨開戶申請書(含開戶照片)、帳號清單(本院卷第125 至170頁)可憑。被告若僅係辦理貸款之用,卻需於原有之 中信A帳戶外,另以線上開立方式申設上開中信B帳戶及中信 C帳戶,且於同年月26日約定4組轉入帳號供對方使用,顯不 合理。
㈣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銀D帳戶開戶日期為111年3月24日,且於 開戶時並設定5個約定轉出帳戶,有卷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 12年12月5日臺南營密字第11200063731號函暨開戶資料(含 開戶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7紙(本院卷第101至11 5頁)可憑。該帳戶於開戶後4日(3月28日)即作為詐取如 附表一編號2、3、10、14、16等被害人之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該帳戶是他為本案而去開戶的(本院卷第74頁) 。惟其於銀行詢問時卻稱開戶目的為「薪轉」,服務公司為 「大立鐵板燒」,職稱為「廚師」(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若僅係辦理貸款之用,除原有帳戶外,卻需另行開立新帳 戶並設定5個約定轉出帳號供對方使用,且向銀行諉稱帳戶 係作為「薪轉」使用,顯不合理。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多達4個,且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顯係將帳戶作為 他人匯(轉)入金額再轉出之用。被告應知悉上開帳戶可能 用以取得他人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用。其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有即使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
㈤依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本院卷第23至28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000年0月 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亦即,被告在本案前即有以類似行為模式幫助詐欺經判 刑確定之經驗,參諸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目前社 會上風行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模 式應有所了解。益見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 取得被害人詐騙匯款(轉帳),並提領或轉出贓款之用,僅 因心存僥倖貪圖或可取得款項,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 劉淑蕙等21人之財物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既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29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 罪類型(幫助詐欺)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 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密碼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有與部分 告訴人(簡妤潔、李懿凌、陳進寶、劉淑蕙、黃極、蕭嘉瑩 、陳育姿、王彩蘇)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有21人、詐騙金額、被告交付4 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奶奶,母親40多歲,奶奶70多 歲,父親已經過世,母親還要照顧讀國中的弟弟,他是長子 ,他一個人要扛起一個家的責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和平、王聖豪、吳維仁蘇恒毅、楊植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劉淑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淑蕙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黃金獲利,使劉淑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下同 )3月28日10時6分許 ⑵3月28日10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2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睿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使許睿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臺銀D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1時46分許 ⑵3月28日11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蔡玉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玉珊佯稱可利用其網路平台上架商品販售,使蔡玉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臺銀D帳戶作為投入貨款資金。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1時29分許 ⑵3月28日11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330元 4 賴麗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賴麗如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使賴麗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作為投入貨款資金。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0時11分許 ⑵3月28日10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黃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極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另稱需支付保證金,使黃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2時41分許 30萬9930 元 6 何羿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羿靈佯稱已匯23萬元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要給何羿靈,並要求何羿靈匯入2萬6千元作為保證金,使何羿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8日14時5分許 2萬6000 元 7 鄭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鄭秀美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使鄭秀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0時47分許 3萬6000 元 8 簡妤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簡妤潔佯稱可投注美高梅分公司彩金活動,使簡妤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0時49分許 18萬元 9 王彩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王彩蘇佯稱投注彩券中獎,並要王彩蘇支付申辦手續費,使王彩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4時20分許 98萬元 10 蕭嘉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蕭嘉瑩佯稱介紹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可轉帳至投資平台,由平台自動下單,使蕭嘉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臺銀D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1時46分許 ⑵3月28日11時48分許 ⑶3月28日11時50分許 ⑷3月28日11時51分許 ⑴10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 李懿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懿凌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中獎機率百分之百,使李懿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1時24分許 3萬6000 元 12 陳進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進寶佯稱可投資虛擬IG幣獲利,使陳進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4時13 分許 15萬元 13 王雅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王雅宣佯稱可投資香港澳門美高美博彩公司,使王雅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3時39分許 24萬元 14 陳韋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韋安佯稱可投資美金兌換黃金獲利,使陳韋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臺銀D帳戶;於右列⑶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⑶所示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1時14分許 ⑵3月28日11時17分許 ⑶3月29日14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5 陳嘉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嘉琪介紹瑞穗集團博弈網站,陳嘉琪投注獲利欲出金時,並向陳嘉琪佯稱需匯款為公司VIP成員及繳納稅金,使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9日11時52分許 ⑵3月29日11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900 0元 16 陳美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美嘉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使陳美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臺銀D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8日12時31 分許 30萬元 17 李基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基得佯稱可操作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使李基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18 陳育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育姿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系統邏輯錯誤下注獲利,使陳育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於右列⑵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⑵所示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14時9分許 ⑵3月28日14時13分許 ⑶3月29日10時29分許 ⑷3月29日10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19 陳美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美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使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8日9時22分許 ⑵3月28日9時23分許 ⑶3月29日9時14分許 ⑷3月29日9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3萬元 20 劉家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家榮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家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3月29日12時38分許 ⑵3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3月29日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1 謝綉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謝綉清佯稱要幫謝綉清在博弈網站賺錢,使謝綉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煒翔所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3月29日10時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87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4049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074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485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警重刑字第11138258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2225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㈥卷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103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㈦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616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㈧卷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264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㈨卷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85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㈩卷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1002705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第11265254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調卷 13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203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3號偵查卷 偵㈠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 偵㈡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偵查卷 偵㈢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偵查卷 偵㈣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偵查卷 偵㈤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偵查卷 偵㈥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5號偵查卷 偵㈦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偵查卷 偵㈧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0號偵查卷 偵㈨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偵查卷 偵㈩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偵查卷 偵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 偵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87號偵查卷 偵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偵查卷 偵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3號偵查卷 偵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偵查卷 偵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6號偵查卷 偵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偵查卷 偵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8號偵查卷 偵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偵查卷 偵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8號偵查卷 偵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偵查卷 偵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偵查卷 偵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8號偵查卷 偵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偵查卷 偵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 偵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偵查卷 偵卷 4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6號偵查卷 偵卷 4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偵查卷 偵卷 4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偵查卷 偵卷 4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偵查卷 偵卷 4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偵查卷 偵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