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5535號、第27129號、第29075號、第30714
號、第32687號、第37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3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謝有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遭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竟以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間隔數日之某時,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門口,先 後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樂天市場」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林呈憶、王蓄榕 、黃婯惠、高浚翔、陳瑞典、劉文雅、游美月、張中龍、徐 珈瑩、楊雯茹、吳玉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京城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旋經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呈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呈憶、楊雯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蓄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婯惠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高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文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游美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張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珈瑩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警1卷第69至74頁 ,警2卷第57至62頁,偵1卷第25至28頁,偵3卷第49至50頁 ,偵4卷第23至25頁,警4卷第24至25頁反面,警5卷第77至7 9頁反面,警6卷第19至22頁,偵5卷第31至36頁,警7卷第9 至12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卷第29至33頁)、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警1卷 第75至82頁,警2卷第49至54頁,警3卷第13至19頁)及附表 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名下 京城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呈憶、王蓄榕、黃婯惠、高浚翔、劉文雅、游美月、張中 龍、徐珈瑩、楊雯茹、吳玉鳳、被害人陳瑞典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或 台新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藉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京城銀行、 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於法律評 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京城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 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5號、第2 7129號、第29075號、第30714號、第32687號、第37552號移 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劉文雅、游美月、張中龍、徐珈瑩、楊雯茹、吳玉鳳詐 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事後與被害人陳瑞典、告訴人黃婯惠、游美月、王蓄榕 、楊雯茹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3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0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19至220頁)附卷可 佐,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在菜市場經營早餐店生 意,患有慢性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 為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瑞典、告訴人黃婯惠、游 美月、王蓄榕、楊雯茹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等節,詳如 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認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黃淑妤、吳毓靈、劉修言、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呈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呈憶之母親楊雯茹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徐婉玲」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滿盈」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楊雯茹於112年4月6日10時前某時,將上開訊息告知林呈憶,致其陷於錯誤,並委託楊雯茹代為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31分匯款2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林呈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林呈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1卷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林呈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65至6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蓄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蓄榕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張欣芯」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註冊「匯鋮」客服網站參與投資,只要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後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蓄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4時56分匯款65萬400元 ②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匯款65萬4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王蓄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至19頁,偵2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王蓄榕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1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 3.告訴人王蓄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7至53頁、第63至65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婯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與黃婯惠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一個APP(https://d.jdotyp.to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只要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1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4月12 日11時42分匯款8萬元 ③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匯款76萬98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黃婯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至19頁) 2.告訴人黃婯惠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2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3.告訴人黃婯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3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高浚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佳」與高浚翔加為好友,並佯稱:其有在做電商相關投資,利潤很高,若欲與其一起投資獲利,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告訴人高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高浚翔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3卷第35至56頁) 3.告訴人高浚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瑞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Elsie 詩晴」與陳瑞典加為好友,並佯稱:可註冊「匯鋮」客服網站參與投資,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後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瑞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31分匯款20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被害人陳瑞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陳瑞典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卷第35至43頁) 3.被害人陳瑞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 6 〔112偵25535併辦 〕 劉文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欣芯」與劉文雅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匯鋮」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目9時50分匯款3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劉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劉文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4卷第33至47頁) 3.告訴人劉文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1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73頁) 7 〔112偵27129併辦 〕 游美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財經教學廣告,游美月點擊該廣告並加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擴大獲利云云,致游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20時5分匯款50萬元 ②112年4月22日14時21分匯款5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至2頁反面) 2.告訴人游美月之網銀轉帳明細2紙(警4卷第6頁反面、第7頁) 3.告訴人游美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1頁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第21至22頁) 8 〔112偵29075併辦 〕 張中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NO.186」與張中龍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小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中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4時02分匯款2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張中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張中龍之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5卷第29頁、第69至73頁) 3.告訴人張中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67頁) 9 〔112偵30714併辦 〕 徐珈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財經教學廣告,徐珈瑩點擊該廣告並加LINE暱稱「股市魏小姐」為好友後,對方佯稱:下載「匯鋮」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珈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6分匯款35萬20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3至6頁) 2.告訴人徐珈瑩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6卷第39頁、第45至60頁) 3.告訴人徐珈瑩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5頁) 10 〔112偵32687併辦 〕 楊雯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楊雯茹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徐婉玲」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滿盈」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4時29分匯款3,946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臺幣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5卷第102至103頁、第116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3.告訴人楊雯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93至94頁) 11 〔112偵37552併辦 〕 吳玉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吳玉鳳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Elsie 詩晴」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匯鋮」投資股票,APP抽中股票再認購云云,致吳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5時4分匯款6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吳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吳玉鳳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卷第33至40、43頁) 3.告訴人吳玉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