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樺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70號;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3號)不服,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59、12
860、24570、25768、290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林坤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燕燕」之人(下稱「燕燕」),而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燕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思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 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秦郁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葉鳳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梁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歷次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 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附表編號2-7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 實(112年度偵字第4873、11559、12860、24570、25768、2 9016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 28頁),素行良好,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因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蕭沛 綺、梁君瑋未到,致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具有 填補損害之意,另告訴人蔡思琪、李國展、秦郁雅、葉鳳凰 部分業已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判決前均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 ,就告訴人李國展部分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1號、第65號、第89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7-108頁、第135頁、第181-182頁、第193-225頁)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1頁)可證,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餐飲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頁),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除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蕭 沛綺、梁君瑋以外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表示於收訖如附 件所示款項後同意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 得大多數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 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
如期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本院 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 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本院金訴卷第35頁) ,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 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淑妤、吳維仁、林朝文、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蔡思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蔡思琪,再向蔡思琪佯稱可前往投資網站進行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思琪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4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蔡思琪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0頁】 ②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同警一卷第11-13頁、第45-46頁)】 ③蔡思琪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70頁】 ④林坤樺之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一卷第15-41頁(同警二卷第10-12頁)】 ⑤蔡思琪、林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8-49頁、第54-55頁、第57頁、警二卷第13-15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0號起訴書 2 被害人 林佳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初,在社群網站新浪微博以暱稱「傻白甜卻不傻」結識林佳儀,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霸道總裁」加林佳儀為好友,並佯稱:其可點擊前往名為「NEXDC」的投資交易平台,進行加密貨幣USDT之投資,可獲利不斐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款項匯入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 ②同前② ③林佳儀與新浪微博暱稱「傻白甜卻不傻」及LINE暱稱「霸道總裁」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17頁】 ④同前④ ⑤同前⑤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李國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國展,再向李國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國展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李國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9頁】 ②李國展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20頁】 ④李國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秦郁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1日,向秦郁雅佯稱可前往投資網站進行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秦郁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秦郁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19頁】 ②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9-42頁】 ③秦郁雅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四卷第45頁】 ④秦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22頁、第27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蕭沛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蕭沛綺佯稱破解賭博平台賠率,依指示操作就能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蕭沛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8頁】 ②蕭沛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4-105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9-102頁】 ④蕭沛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12-118頁】 ⑤蕭沛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26頁、第33-35頁、第77頁、第119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葉鳳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葉鳳凰後,向葉鳳凰佯稱:登入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後,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葉鳳凰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匯5萬元至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葉鳳凰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4-8頁】 ②葉鳳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2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34頁】 ④葉鳳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9-11頁、第19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梁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或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認識梁君瑋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美客多」電商賺錢獲利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林坤樺之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梁君瑋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43-47頁】 ②梁君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265-289頁】 ③梁君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61-263頁】 ④梁君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245-247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91頁、第293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659號函暨檢附林坤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49-557頁】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本院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本院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號】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 警一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9號】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 139號】 (併案一)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 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 963號】 (併案二)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 062號】 (併案三)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警五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5號】 (併案四)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警六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 73號】 (併案五)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