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4號
TNDM,112,選訴,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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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勤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使民 國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告訴人蔡蘇秋金不當 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連結網際網路, 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臉部上馬賽克、變聲處理)、 被告口述含有不實內容(即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之甲影片(檔名:蔡蘇秋金 )、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檔名: yt1s.com-蔡蘇秋金議員妳怎麼了_1080P),利用通訊軟體L INE,接續傳送甲、乙影片予勁報採訪主任杜忠聰、立委郭 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下稱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並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意圖使選民不投票予告訴人而使其不當選,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 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蘇 貴琴杜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叡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提供與汪叡聖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1份、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杜 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甲、乙影片檔案及 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 號起訴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 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 點名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甲影片 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 ,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刑法第31 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甲影片雖然有談到 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之情事,但甲影片只有傳給杜忠聰,並 沒有PO上網;乙影片的內容則是依從洪右鳴及其他民眾說的 ,是有經過查證才製作,並沒有散播不實的謠言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將甲影片傳給汪叡聖杜忠聰 ,並未傳給其他人或上傳社群媒體,傳送予杜忠聰之目的, 僅係作為查證之用,且被告於杜忠聰無法查證後,亦已將甲 影片收回,可見被告並無散布甲影片之意圖及行為,又甲影 片內容亦非全係虛偽杜撰之內容,可見被告並無真實惡意; 至乙影片之內容,僅係評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放物資之 情事,該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並因而涉嫌違反選 罷法,經檢警調查,顯見被告拍攝乙影片,僅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論,況被告於拍攝乙影片前,亦曾加以求證,被告 並無真實惡意,再該事件嗣經檢警調查並起訴,可見被告所 述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伊口述 含有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以50萬元交保等內容之



甲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以及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 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以公開方式張貼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且 告訴人確未因於000年0月間發放白米、禮券等物資之事(下 稱另案),以50萬元交保,惟因上開行為涉嫌賄選,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 〉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杜忠聰蘇貴琴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汪叡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7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第2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1份、被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被告臉書帳號截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 0號起訴狀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 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甲、乙影片 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 50頁、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並無散布或傳布甲影片之客觀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係以「散布」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或「傳布」,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始克相當。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散布或傳布等行 為,自無從該當上開二罪。
 ⒉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因另案以50萬元交保不實內容之甲影片 ,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情,雖已據認定如前;惟杜忠聰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私訊之 方式,將甲影片傳送至伊個人之LINE帳號,伊收到甲影片之 後,僅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影片傳給蘇貴琴



,以求證甲影片之真實性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 卷第79頁);蘇貴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杜忠聰係以 LINE私訊之方式,傳送杜忠聰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甲影 片予伊,伊因為認為甲影片內容不實,故只有將甲影片傳送 與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75頁),上 情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 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是被告係以私人LINE帳 號,將甲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至杜忠聰之私人LINE帳號, 而杜忠聰收受甲影片之檔案後,僅截圖並以私人LINE傳給蘇 貴琴加以求證,並未將甲影片外流或報導等節,均堪以認定 。則雖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予杜忠聰,惟既係以私訊之方式 傳送,且杜忠聰並未將甲影片報導或外流,則尚無從認定被 告將甲影片以私人LINE傳送予杜忠聰之行為,已合於「散布 」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或加重誹謗等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 組,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告訴人實未於警詢 或偵訊時,具體指述甲影片有被上傳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 組及被告臉書等情;至蘇貴琴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甲影片有 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跟佳里區之社團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時上傳、上傳至何一臉書帳 號或社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 或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 認,尚難認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或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之行為,而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拍攝並散布之乙影片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佐,且被告不 具真實惡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 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須行為人發表不實言論時,具真 實惡意,始能論以誹謗罪。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 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 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 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 ,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 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 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 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解免其刑責。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 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 正惡意,猶仍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 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 惡意。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 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 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 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有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業據認定如前;而乙影片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 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 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 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0頁);而告訴人因另案 發放物資之行為涉嫌賄選,曾經檢警偵辦,嗣遭起訴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 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 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3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2頁),是告訴人確有因另案 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經檢警調查之情事。則被告雖有 拍攝乙影片並上傳,進而散布乙影片之行為,然乙影片中所 提及告訴人因於選舉期間發放物資等情事涉嫌賄選,而另案 經檢警調查等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難認係屬陳述 不實之事。
⒋次查,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乙節,既 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該次選舉是否涉嫌賄選等影響選舉公 平性之情事,與其競選市議員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 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 應被賦予較大之言論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 應寬認其善意。證人洪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村莊 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伊是告訴人的支 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告有在與立委 、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跟被告說伊有 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之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證人洪右鳴稱 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證人洪右鳴並無甘冒偽證重罪 之風險,至法院具結虛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其 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係聽聞洪右鳴轉述告訴人涉嫌 賄選而為檢警偵辦,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堪認為真。而告訴 人有於111年9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 問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點名單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是於被告製作乙影片時,告訴 人確因另案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正為檢警所調查乙情 ,亦堪認定。則被告確可能在檢警調查過程中,自洪右鳴或 其他民眾處,聽聞告訴人該次選舉涉嫌賄選等情事,故被告 於乙影片中,表示告訴人因參與在宮廟發放物資,涉嫌賄選 ,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等語,可認係基於洪右鳴或其他民眾 處獲得相關資訊,始發表上開言論並製成影片,尚難認係虛 構不實之事實,而具真正惡意。
汪叡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影片係伊與被告共同拍攝,伊 與被告共同製作乙影片,係因伊聽被告說告訴人因另案賄選 情事遭調查,伊也嘗試與告訴人確認究竟有無因涉嫌賄選而 交保之情事,惟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完整回應,伊遂告知被告



,可以透過製作乙影片,使公眾了解相關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復佐以被告於乙影片中 ,確實係與汪叡聖對談,被告並屢次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 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乙影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製作乙影片,係因汪叡聖之 提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且目的係要了解告訴人於是次選 舉有無賄選情事等節,均可認定。而被告作為選民之一員, 聽聞告訴人於是次選舉涉嫌賄選,遂透過拍攝談話性影片上 傳網路之方式,提出質疑,欲將與該次選舉公平性相關之資 訊告知大眾,以喚起公眾對此一事件之關心,實難認係僅以 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 惡意。況告訴人因另案涉嫌賄選,嗣經檢警偵辦後,遭起訴 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見偵卷第89頁至 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可認檢警依當時所得之事 證,亦認告訴人確有涉嫌賄選之情事,斯時又適逢選舉期間 ,實難苛責被告依其資源,在有限之時間內,得查證至與事 實完全相符之程度,始能發表言論以質疑告訴人有無涉嫌賄 選等涉及重大公益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事實 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未 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既被告拍攝乙影片並非基 於真實惡意,自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2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人具體證述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 告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本院自無從自 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燕宗,以證明被告所辯乙影片 中所述告訴人發放物資等節,係自王燕宗處得知,業經合理 查證等情,惟被告於乙影片所述告訴人因發放物資涉嫌賄選 為檢警偵辦等情,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拍攝並上傳乙 影片並非基於真實惡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攝甲 、乙影片,並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惟



無從證明被告有散布甲影片之行為、乙影片與客觀事實不符 ,或被告於拍攝並散布乙影片時具有真實惡意,尚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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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