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勤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使民 國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告訴人蔡蘇秋金不當 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連結網際網路, 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臉部上馬賽克、變聲處理)、 被告口述含有不實內容(即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之甲影片(檔名:蔡蘇秋金 )、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檔名: yt1s.com-蔡蘇秋金議員妳怎麼了_1080P),利用通訊軟體L INE,接續傳送甲、乙影片予勁報採訪主任杜忠聰、立委郭 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下稱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並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意圖使選民不投票予告訴人而使其不當選,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 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蘇 貴琴、杜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叡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提供與汪叡聖及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1份、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杜 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甲、乙影片檔案及 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 號起訴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 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 點名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甲影片 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 ,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刑法第31 0條第2、1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甲影片雖然有談到 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之情事,但甲影片只有傳給杜忠聰,並 沒有PO上網;乙影片的內容則是依從洪右鳴及其他民眾說的 ,是有經過查證才製作,並沒有散播不實的謠言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將甲影片傳給汪叡聖、杜忠聰 ,並未傳給其他人或上傳社群媒體,傳送予杜忠聰之目的, 僅係作為查證之用,且被告於杜忠聰無法查證後,亦已將甲 影片收回,可見被告並無散布甲影片之意圖及行為,又甲影 片內容亦非全係虛偽杜撰之內容,可見被告並無真實惡意; 至乙影片之內容,僅係評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放物資之 情事,該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並因而涉嫌違反選 罷法,經檢警調查,顯見被告拍攝乙影片,僅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論,況被告於拍攝乙影片前,亦曾加以求證,被告 並無真實惡意,再該事件嗣經檢警調查並起訴,可見被告所 述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0日至11月3日止,將委由不知情之汪叡聖後製、伊口述 含有告訴人因賄選為檢察官傳喚而後以50萬元交保等內容之
甲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以及質疑為何告訴人未解釋涉 及賄選事件之乙影片以公開方式張貼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且 告訴人確未因於000年0月間發放白米、禮券等物資之事(下 稱另案),以50萬元交保,惟因上開行為涉嫌賄選,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 〉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杜忠聰、蘇貴琴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汪叡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7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第2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1份、被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被告臉書帳號截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 0號起訴狀各1份、告訴人之交保人簡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 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甲、乙影片 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 50頁、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並無散布或傳布甲影片之客觀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係以「散布」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或「傳布」,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始克相當。是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散布或傳布等行 為,自無從該當上開二罪。
⒉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因另案以50萬元交保不實內容之甲影片 ,以LINE傳送予杜忠聰乙情,雖已據認定如前;惟杜忠聰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私訊之 方式,將甲影片傳送至伊個人之LINE帳號,伊收到甲影片之 後,僅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影片傳給蘇貴琴
,以求證甲影片之真實性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 卷第79頁);蘇貴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杜忠聰係以 LINE私訊之方式,傳送杜忠聰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甲影 片予伊,伊因為認為甲影片內容不實,故只有將甲影片傳送 與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75頁),上 情並有告訴人提供杜忠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 告提供與杜忠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是被告係以私人LINE帳 號,將甲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至杜忠聰之私人LINE帳號, 而杜忠聰收受甲影片之檔案後,僅截圖並以私人LINE傳給蘇 貴琴加以求證,並未將甲影片外流或報導等節,均堪以認定 。則雖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予杜忠聰,惟既係以私訊之方式 傳送,且杜忠聰並未將甲影片報導或外流,則尚無從認定被 告將甲影片以私人LINE傳送予杜忠聰之行為,已合於「散布 」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或加重誹謗等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 組,並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惟告訴人實未於警詢 或偵訊時,具體指述甲影片有被上傳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 組及被告臉書等情;至蘇貴琴雖曾於偵訊時證稱,甲影片有 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跟佳里區之社團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時上傳、上傳至何一臉書帳 號或社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 或在被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等情,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 認,尚難認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甲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或在自己的個人臉書上張貼之行為,而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拍攝並散布之乙影片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佐,且被告不 具真實惡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 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須行為人發表不實言論時,具真 實惡意,始能論以誹謗罪。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 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 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 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 ,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 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 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 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解免其刑責。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 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 正惡意,猶仍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 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 惡意。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 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 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 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有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業據認定如前;而乙影片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 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 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 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0頁);而告訴人因另案 發放物資之行為涉嫌賄選,曾經檢警偵辦,嗣遭起訴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36號111年9月5日點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12 月15日點名單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起訴書、111年度民參字第50 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3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2頁),是告訴人確有因另案 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經檢警調查之情事。則被告雖有 拍攝乙影片並上傳,進而散布乙影片之行為,然乙影片中所 提及告訴人因於選舉期間發放物資等情事涉嫌賄選,而另案 經檢警調查等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難認係屬陳述 不實之事。
⒋次查,告訴人係111年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乙節,既 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該次選舉是否涉嫌賄選等影響選舉公 平性之情事,與其競選市議員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 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 應被賦予較大之言論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 應寬認其善意。證人洪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村莊 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伊是告訴人的支 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告有在與立委 、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跟被告說伊有 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之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且證人洪右鳴稱 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證人洪右鳴並無甘冒偽證重罪 之風險,至法院具結虛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其 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係聽聞洪右鳴轉述告訴人涉嫌 賄選而為檢警偵辦,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堪認為真。而告訴 人有於111年9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 問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點名單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是於被告製作乙影片時,告訴 人確因另案發放物資之情事涉嫌賄選,正為檢警所調查乙情 ,亦堪認定。則被告確可能在檢警調查過程中,自洪右鳴或 其他民眾處,聽聞告訴人該次選舉涉嫌賄選等情事,故被告 於乙影片中,表示告訴人因參與在宮廟發放物資,涉嫌賄選 ,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等語,可認係基於洪右鳴或其他民眾 處獲得相關資訊,始發表上開言論並製成影片,尚難認係虛 構不實之事實,而具真正惡意。
⒌汪叡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影片係伊與被告共同拍攝,伊 與被告共同製作乙影片,係因伊聽被告說告訴人因另案賄選 情事遭調查,伊也嘗試與告訴人確認究竟有無因涉嫌賄選而 交保之情事,惟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完整回應,伊遂告知被告
,可以透過製作乙影片,使公眾了解相關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復佐以被告於乙影片中 ,確實係與汪叡聖對談,被告並屢次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 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乙影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製作乙影片,係因汪叡聖之 提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且目的係要了解告訴人於是次選 舉有無賄選情事等節,均可認定。而被告作為選民之一員, 聽聞告訴人於是次選舉涉嫌賄選,遂透過拍攝談話性影片上 傳網路之方式,提出質疑,欲將與該次選舉公平性相關之資 訊告知大眾,以喚起公眾對此一事件之關心,實難認係僅以 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 惡意。況告訴人因另案涉嫌賄選,嗣經檢警偵辦後,遭起訴 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見偵卷第89頁至 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2頁),可認檢警依當時所得之事 證,亦認告訴人確有涉嫌賄選之情事,斯時又適逢選舉期間 ,實難苛責被告依其資源,在有限之時間內,得查證至與事 實完全相符之程度,始能發表言論以質疑告訴人有無涉嫌賄 選等涉及重大公益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事實 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未 符合「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既被告拍攝乙影片並非基 於真實惡意,自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 處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2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卷內並無其他證人具體證述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 告有將乙影片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本院自無從自 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燕宗,以證明被告所辯乙影片 中所述告訴人發放物資等節,係自王燕宗處得知,業經合理 查證等情,惟被告於乙影片所述告訴人因發放物資涉嫌賄選 為檢警偵辦等情,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拍攝並上傳乙 影片並非基於真實惡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攝甲 、乙影片,並將乙影片以公開方式上傳至被告個人臉書,惟
無從證明被告有散布甲影片之行為、乙影片與客觀事實不符 ,或被告於拍攝並散布乙影片時具有真實惡意,尚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