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3號
TNDM,112,訴,98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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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為「(三 隻猴子符號)」、「12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 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詳後述)。丙○○與暱稱為「(三隻猴子符號)」、「 123」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起,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解除扣款之詐術,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密碼均改為111666,復於111年12月8日20時47分許, 將上述4張金融卡裝入包裹,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火車站置物櫃內。丙○○則乘坐不知情之陳穎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往該處 拿取甲○○所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嗣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 310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第9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穎賢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 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南火車站置 物櫃及臺南火車站後站周圍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陳 穎賢之手機擷圖照片、甲○○手機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3 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依「(三隻猴子符號)」、「123」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之行為,與上開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詐欺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卡,以待未來提領款項之用,不僅對我國金 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使被害人無 端失去對其帳戶之控制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上開金 融卡尚未經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未進一步造成損害之擴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然當 時有講好報酬,但是伊都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稱未因其犯罪行 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金融 卡(含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為「(三隻猴子符號)」、 「123」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並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加入「(三隻猴子符號)」、「123」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另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06、507、508、5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與另案時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另案業已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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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