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7號
TNDM,112,訴,95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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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數量(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孫珮玲1次。
 ㈡復於同年月8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孫佩玲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後,依約於同年月8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公克)與孫佩玲,孫佩 玲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與楊文斐,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1次。嗣於同年月8日16時32分許,孫佩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 街76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文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7號〈下稱本院卷〉 第87頁至第88頁、第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78646 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44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 7頁、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孫佩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57頁 至第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孫佩玲之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孫佩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孫佩玲行車軌跡分析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632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2J282)、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282) 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第71頁、 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 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 告於112年6月8日11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有約定買賣價金為400元,且已銀貨兩訖等節,業據被告坦 承及證人孫佩玲證述如前,可認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而被 告雖亦曾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孫佩玲1次,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孫佩玲,係因當天孫佩玲稱被男友打而心情不好,伊又感 謝孫佩玲借伊工具箱使用,才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孫 佩玲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認該次無償轉讓僅係偶發情 形,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亦難認被告會次次均免費提 供他人施用。是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11時40分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 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之問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即轉讓禁藥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顏意庭並配 合指認,如有查獲之情事,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 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向員警供承伊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顏意庭蔡宇昇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案經檢警偵辦後,目前僅蔡宇昇到案說明,且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顏意庭則另案通緝中等 情,業據蔡宇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 709562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南檢和黃112偵25854字第113900 3749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 字第112082516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



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尚難認有何查獲毒品 上游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112年7月9日, 向顏意庭蔡宇昇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則其所稱之購買時間,已係本案犯行之後,縱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顏意庭蔡宇昇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亦非本案毒品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金額不高,且僅係轉讓、販賣與熟識之友人,與 一般毒梟大量販賣與不特定人有別,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等語。惟衡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 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始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不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 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㈡之毒品販賣事宜,且 該支行動電話係扣於其販賣毒品之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05號)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伊有收到價金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末查,孫佩玲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係自被 告處交易所得,業據認定如前,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 係扣於孫佩玲持有毒品之另案,並未扣於本案,檢察官亦未 於本案聲請沒收,是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或聲請單獨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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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