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4號
TNDM,112,訴,904,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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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修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第15331號、第16401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其修、吳柏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吳柏霖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僱用,分工販賣愷他命、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由「阿仁」提供毒品、 工作手機交予吳柏霖吳柏霖使用工作手機中在通訊軟體Te legram、Facetime、Wechat上預先設定之暱稱「古巴」帳戶 與購毒對象聯繫;吳柏霖復邀約謝其修與其分工販賣前述愷 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分工方式為吳 柏霖取得買家訊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謝其修前來 拿取毒品,由謝其修交付毒品予買家並取得價金後,交還予 吳柏霖吳柏霖再按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謝其修。謝其修應允後,即與吳柏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依吳柏霖指示,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山河茶行」取得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藥丸,復於同 日稍晚,在臺南市南區新平路安平工業區某巷內,取得愷他 命後,分別為下列毒品交易:
林冠佑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古 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1包、價格400元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號「灣裡萬年殿」,謝其 修則依吳柏霖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交付1包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林冠佑,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 。
許堯勝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古 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愷他命1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5包、價格2,5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 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某處,謝 其修則依吳柏霖指示前往前揭地點,因許堯勝臨時更改僅購 買愷他命,謝其修即當場交付1包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1 ,5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1包。
蘇俊穎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古 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6包、價格1,800元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約定交 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謝其修則依吳柏霖指示 前往上述地點,二人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其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冠佑許堯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蘇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 299頁至第30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77頁至第381頁、 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59頁至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8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海安派出所查獲毒品重量一 覽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133頁、第151頁 至第153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83頁至第386頁,警一 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復有如 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又被告陳稱替同案被告吳柏霖將毒品交予買家並收取價金後 ,同案被告吳柏霖會於當日工作結束,再給付報酬日薪3,00 0元,然因為警查獲,尚未收取112年3月24日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3頁),是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 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㈠ ㈡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示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柏霖就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霖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愷 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共3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 巴」之人,經員警循線追查後,以被告與「古巴」曾相約在 平工業區黃金海岸附近某處碰面,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同案被告吳柏霖見面,再由被告指認及比對被告 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古巴」之對話紀錄,始知 同案被告吳柏霖即為「古巴」,同案被告吳柏霖因此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報告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175頁),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金額、份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 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 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 人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尚非大量 ,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案 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安裝、維修及清理冷氣, 月入約40,000餘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偶爾須分擔家計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 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考量其無毒品前案紀錄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 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 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 免再犯,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並依刑法第93條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以400元、1,500元之之價格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販毒所得之價金實際上歸 同案被告吳柏霖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此等價金非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 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現已不 存在,無從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件】(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3包 檢驗前淨重各為1.816、2.827、1.760、1.830、2.760、2.763、1.820、1.794、1.835、1.817、0.832、0.827、0.84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1.794、2.805、1.738、1.807、2.738、2.742、1.799、1.772、1.814、1.796、0.812、0.806、0.825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約136.69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56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藥丸3顆 檢驗前淨重為1.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775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740公克 4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13) 供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時聯繫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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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