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0號
TNDM,112,訴,45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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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廖原興




黃冠誌


鄭常嘉



吳正偉


鄭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己○○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戊○○(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間有債務糾紛,戊 ○○因此對乙○○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255號民事案件審理。乙○○通知與戊○○有債務糾紛之丁○○,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同至本院民事庭開庭。丁○○並事先 通知游勝駿(已歿)、丙○○及少年張0翔前來助陣,眾人並 在當天上午,發現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000號前與健康二 街交岔路口處停車格(位於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二停 車格)內。
二、丁○○、游勝駿、丙○○及少年張0翔等人,均明知上開處所為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游勝駿、丙○○及少年張0翔 三人,在A車停放處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上埋伏等侯。乙○○、丁○○依本院民事庭通知前 往開庭,開完庭後,陳、廖二人即步行至健康路3段306號「 小葉火鍋」前戊○○車旁守侯。
三、戊○○於開完庭後,通知事前約好要討論投資之己○○(另為無 罪諭知),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惟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仍載為A車)、搭載員工甲○○( 另為無罪諭知),至本院接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 4分許,駛至前開戊○○停放車輛旁,戊○○開啓車門下車即聽 聞丁○○招呼,擔心安全,即再返回C車並鎖上車門,丁○○則 趨前自C車副駕駛座窗內欲開啓車門、出手毆打下車勸阻之 鄭順嘉己○○,乙○○聽聞丁○○告以「你去後面那台車叫人下 來」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即揮手向後方游勝駿等人車輛示意,並在現場助 勢,游勝駿見狀則持甩棍及辣椒水,與丙○○及少年張0翔三 人即下車衝來,游勝駿持辣椒水往鄭常發、己○○及甲○○臉上 噴灑,並持甩棍與丁○○、丙○○、少年張0翔合力毆打己○○及 甲○○,不讓三人離去,丁○○欲將戊○○拖下車、將戊○○行動電 話丟出、交給乙○○(乙○○先放於衣服口袋裡,後再放置火鍋 店之前草皮上)後,進入C車將車開走欲載走戊○○,車行不 遠,戊○○即跳車逃往法院,並請法警報警,丁○○等人即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戊○○等三人行使權利。經警 接獲報案,於上午11時20分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游勝駿所 有辣椒水一瓶。戊○○因此受有眼睛疼痛、額頭擦傷、下背疼 痛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眼睛疼痛、頸部挫擦傷、 左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甲○○則受有臉部疼 痛、頭暈、頸部疼痛之傷害。




四、案經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勘驗錄 影檔案後,即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318頁);訊據被 告乙○○、丁○○,二人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告訴人 戊○○、己○○、甲○○遭被告丁○○、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 0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惟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 認識丁○○並請其前來作證,游勝駿等人自己並不認識,自己 也遭辣椒水波及而受傷,只是開完庭與丁○○到「小葉火鍋」 前抽煙,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傷害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整件事情就 是互毆,並非預謀,游勝駿是自己結拜大哥,當天約好開完 庭要與其前往拜拜,因為自己被按在車上,游勝駿才會下車 而發生之後的衝突,自己開走C車是怕擋到路上交通云云。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開庭審理時,通知被告丁○○前來,二人開完庭後至本件案發 地點旁抽煙,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己○○及甲○○糾紛拉扯 ,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0翔下車,游勝駿先對告訴人 三人噴灑辣椒水後,與被告丁○○、丙○○及少年張0翔共毆打 告訴人三人成傷,被告丁○○強行駕駛C車前行之際,告訴人 戊○○跳車逃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自承在卷 (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257至262頁、 第103至105頁、第337至340頁;本院卷第第99至109頁、第2 61至284頁、第315至344頁;被告丁○○部分:見警卷第111至 115頁;偵卷第263至268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99至1 09頁、第261至284頁、第315至344頁;被告丙○○部分:見警 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9至204頁、第95至97頁、第 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第261至284頁、第315 至344頁)、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5至180頁 、第99至100頁;院卷第99至109頁、第261至284頁、第315 至344頁)、甲○○(見警卷第37至45頁;偵卷第153至158頁 、第101至102頁;院卷第99至109頁、第261至284頁、第315 至344頁)、共犯即證人游勝駿(見警卷第87至90頁;偵卷 第111至113頁)、共犯即少年張0翔(見警卷第131至134頁 )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戊○○、己○○及甲○○受有前述傷勢,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9頁、第3 5頁及第57頁)。
㈡、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7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份(警卷第149至155頁)、監視器檔案 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9至141頁)、監視器畫面26張(見偵 卷第223至247頁)、證人甲○○於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時所 作之譯文指認1份(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己○○於111年2 月9日警詢筆錄時所作之譯文指認1份(見偵卷第181至193頁 )、戊○○於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時所作之譯文指認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7頁),並扣得游勝駿所有辣椒水1支,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為 憑(見警卷第103至107頁;偵卷第249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70552 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小葉火鍋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 光碟(見本卷第173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 月24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665714號函覆之報案紀錄及錄音檔 (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三、被告等人確有傷害、妨害秩序及強制之行為: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當天來法院開庭,駕駛太太名下之A 車停在路邊第二個停車格,乙○○找丁○○來開庭,開完庭後, 通知己○○,己○○駕駛C車(車上有甲○○)在法院與地檢署中 間之停車場內接伊,車行至停A車旁,伊開門下車,看到後 方B車上有坐好幾個人,及聽聞丁○○喊,又返回C車,丁○○上 前欲開車門強拉伊下車,己○○、甲○○下車阻攔,游勝駿即對 伊及吳、鄭噴辣椒水,當時眼睛已看不到了,隨即在車上以 電話報警,伊的手機也被搶,一直要強拉伊下車,後來更是 要強行上車要將伊載走,伊才跳車,事後看監視器檔案畫面 才看到游勝駿持甩棍、丙○○及少年張0翔毆打伊、己○○及甲○ ○,也看到丁○○搶伊行動電話丟出車外,被乙○○接過去等語 (見前開出處);證人即告訴人己○○(經提示監視器影像) 後證稱,伊不認識乙○○等人,當天與甲○○同來接戊○○,本來



計畫和戊○○下午討論合夥投資事宜,依戊○○指示駕車行至案 發地點,戊○○看乙○○、丁○○坐在路邊,丁○○要把戊○○拖下車 ,伊與甲○○下車去阻止,後來乙○○朝後方揮手,埋伏在後方 之游勝駿、丙○○及少年張0翔即衝過來,游勝駿噴辣椒水並 拿甩棍與丙○○、少年張0翔合力毆打伊三人,將伊壓在地上 ,丁○○並強行將C車開走,戊○○跳車逃掉,丁○○才把C車停在 路旁、鑰匙取下丟在草叢等語(見前揭出處),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稱(經提示監視器影像),當天老板己○○接伊到法 院接戊○○,到A車停放位置,戊○○下車取車,伊看到乙○○、 丁○○在A車車旁等侯,戊○○又返回車上,丁○○就從副駕駛座 窗要開門,並出手打伊臉部,並嗆聲『打你又怎樣』等語,後 來又來了三名男子,其中游勝駿先噴辣椒水,然後持甩棍與 丙○○ 、少年張0翔合力毆打伊與老板,丁○○並強行開車要載 走尚在車上的戊○○,後來戊○○跳車,伊與老板阻擋其餘人, 讓戊○○得以逃開等語(見前開出處)。三人證述內容中,均 就告訴人己○○駕駛C車搭載戊○○、甲○○至案發地點,發現被 告乙○○、丁○○守在該處,被告丁○○趨前,欲開啓C車車門、 拉戊○○下車,告訴人己○○、甲○○下車阻攔,被告乙○○向後方 車輛揮手後,游勝駿、丙○○及少年張0翔衝過來,游勝駿以 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並持甩棍與被告丁○○、丙○○、少年張0 翔合力毆打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丁○○奪下戊○○手 機並丟出車外,被告乙○○接走手機,被告丁○○見無法將戊○○ 拉下車,強行駕駛C車載走戊○○,戊○○跳車,己○○、甲○○阻 攔被告丁○○等事實,均證稱綦詳,且互核相符。㈡、其次,經本院勘驗當天小葉火鍋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畫 面)及行車紀錄器(僅有聲音、畫面僅有C車前方影像), 被告乙○○、丁○○早於案發地點前守侯,待C車前來,告訴人 戊○○下車、又返回車上,被告丁○○要求戊○○下車談,並自C 車副駕駛座窗伸手而入,欲開啓右後車門,隨即與下車之甲 ○○、己○○拉扯之際,被告乙○○向後方B車招手,游勝駿、被 告丙○○及少年張0翔自B車下來,游勝駿以辣椒水朝甲○○、戊 ○○及己○○噴灑外,並持甩棍與被告丁○○、丙○○及少年張0翔 聯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並拾得戊○○手機(先放在衣服口 袋,再放於草皮上),被告丁○○見無法將戊○○拉下車,即駕 駛C車,戊○○跳車跳走等情,有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核與證人戊○○、己○○及甲○○證述情節相符,益證其證述內 容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要係出 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乙○○、丁○○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㈠、被告乙○○固以自己與游勝駿等人並不認識,也遭辣椒水噴,



並未和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丁○○則以,只是單純 互毆、並未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云云。
㈡、被告乙○○開完庭後,不僅先與被告丁○○於告訴人戊○○之A車旁 守侯,繼而見被告丁○○強拉戊○○、與告訴人己○○、甲○○爭執 拉扯之際,聽被告丁○○指示,即對後方游勝駿等人揮手示意 ,招呼渠等前來支援,造成人力優勢,甚至接過被告丁○○丟 出之手機(收入衣服、再放在草皮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附件所載之勘驗筆錄,被告乙○○在現場,固然未對於 告訴人戊○○、己○○及甲○○施強暴行為、亦無接觸、出聲,然 過程中也毫無勸阻、減緩雙方糾紛之行為,反而積極聯繫共 同被告等人(向後方游勝駿等人揮手示意)、阻止告訴人聯 繫(接過告訴人戊○○之手機),可見其確有在場助勢之犯意 。
㈢、被告乙○○自承遭游勝駿以辣椒水噴灑云云。惟此僅係其一面 之詞,並無相關佐證;再者,觀諸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0翔等人,見被告乙○○揮手示意 後,即趕來支援,即使與被告乙○○再近,亦未對其施暴,益 見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0翔等人,主觀上知悉被告乙○ ○是與其同一群體,從而,縱然被告乙○○果確有遭游勝駿辣 椒水所噴到,亦難以此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觀諸附件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無論是從對話及行為即可得 知,本件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己○○及甲○○本不認識,仍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強拉告訴人戊○○下車、對告訴人 三人噴灑辣椒水、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不讓告訴人等人離 去、強行駕駛C車欲載走告訴人戊○○之行為,顯然均是為了 遂行強與告訴人戊○○談判之目的,從而,被告丁○○辯稱,自 己所為只是單純互毆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及丙○○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
二、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陳嘉與、丁○○及丙○○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因檢 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之認定: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㈡、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 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 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 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丁○○、丙○○與游勝駿、少年 張0翔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在場助勢之人,與 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丁○○、丙○○及共犯游勝駿、少年張0翔 ,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丁○○、丙○○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 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丙○○ 就犯罪事實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然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 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 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 主觀上知悉少年張0翔係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理性、 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戊○○間之財務糾紛,竟糾 集共犯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0翔,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施暴,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妨 害行使權利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



○○自始否認犯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丙○○直至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被告三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暨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辣椒水1瓶及未扣案甩棍1支,均係共犯游勝駿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惟查,依現有證據,僅足以 認定被告乙○○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揮手示意、接過丁 ○○丟出車外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並無任何傷害、拉扯或阻止 告訴人戊○○、己○○等人離去之積極行為,且觀諸被告乙○○僅 與被告丁○○認識,及依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糾紛混亂之 際,未錄及任何被告乙○○之聲音,反而是被告丁○○出言「你 去後面那台車叫人下來」後(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 ○始而揮手示意後,共犯游勝駿等三人見狀始下車,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共犯游勝駿、 少年張0翔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傷害、強制)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應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 之際,被告己○○、甲○○在旁協助拉扯助陣,嗣後被告乙○○揮 手示意,游勝駿、被告丙○○及少年張0翔前來助陣,游勝駿 即手持辣椒水攻擊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徒手毆打及 持不詳棍棒毆打,致游勝駿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少 年張0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己○○及 鄭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來。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訴人游勝駿、少年張0翔之證述及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 ○及甲○○均堅詞否認有傷害游勝駿、少年張0翔之犯行,被告 戊○○辯稱,當時遭被告丁○○強拉下車,遭游勝駿以辣椒水噴 灑,呼吸困難,自己最後也跳車,根本無法傷害游勝駿、少 年張0翔等語;被告己○○、甲○○則辯稱,當時被告丁○○前來 強拉戊○○下車,自己下車阻擋丁○○,後來遭游勝駿噴以辣椒 水後,眼睛張不開,呼吸也困難,游勝駿、少年張0翔、及 被告丁○○合力毆打渠等,自己並未毆打出手毆打游勝駿、少 年張0翔等語。
肆、經查,告訴人游勝駿、少年張0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戊○○、己○○及甲○○等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游勝駿受 有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少年張0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 傷害一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01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伍、次查,告訴人游勝駿固於警詢證稱「我只有對他們(指被告 戊○○、己○○及甲○○)噴辣椒水,沒有攻擊他們,但我一直被 己○○、甲○○推擠」、「我因為被推擠導致頭部及胸部鈍傷」 、「(有人說你一手拿辣椒水,一手拿甩棍」無)」等語( 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0翔證稱「 我沒有攻擊他們(指被告戊○○、己○○及甲○○),我只是用雙 手把他們拉開」、「在拉扯過程中我有被穿白色衣服之人(



指被告己○○)推到…,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等語(見警卷 第133頁)。
陸、惟查:
一、依附件(小葉火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 訴人游勝駿、少年張0翔一經被告乙○○揮手示意後,游勝駿 不僅以辣椒水攻擊被告戊○○、己○○及甲○○三人,更持甩棍與 被告丁○○、丙○○及少年張0翔聯手多次毆打被告己○○、甲○○ 二人,可見告訴人游勝駿、少年張0翔 證稱未出手打人一節 ,核與事實不符。
二、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己○○、甲○○固有與被告丁○○等人拉扯 、推擠動作,然無非僅是抓住對方手臂、避免再受攻擊或阻 擋被告丁○○等人強拉被告戊○○下車即止,整個爭執過程中, 從無主動積極攻擊被告丁○○、丙○○、告訴人游勝駿及少年張 0翔之行為;此外,對照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內容 中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甲○○即使遭被告丁○○等人毆 打、推擠之際,仍冷靜出言「交給法官處理就好了」、「事 情法官處理 」、「不要把事情弄得更大條」等語,不斷試 圖勸阻被告丁○○等人之繼續攻擊行為。本院綜合被告己○○、 甲○○於爭執中從無主動積極攻擊行為、並不斷出言勸阻,二 人所為之拉扯、推擠行為,動作部分均僅在對方手臂、未及 告訴人所指之傷害位置(游勝駿頭部、胸部;少年張0翔頭 部),應係為避免自身受傷程度擴大及被告鄭常發遭人拉走 所為,主觀上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自與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甲○○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自難認被告戊○○(從未出手、不斷躲在車上、跳車逃 離),與被告己○○、甲○○有何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 及甲○○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
  
一、行車紀錄器:
(影像中未拍到說話之人,無法辨識係何人之聲音,以下說話之人均以不詳稱之)
1.檔名:GRMN6174
【畫面開始時,己○○之汽車緩慢行駛在健康路機車道上】



不詳:往那邊..
不詳:在那邊跟我們
不詳:跟著我們看我們有什麼動作可以讓他報啦不詳:(笑)厚、按吶對啦
不詳:停在這裡就好了
【車子停在鐵灰色休旅車左後方機車道上】
不詳:等一下有要去恁老ㄟ那邊?
不詳:不要緊,要過去老ㄟ那邊
不詳:謝謝吶、少年吔
不詳:不會
關門聲、之後車子往前開】
不詳:等一下
不詳:他們在這裡、他們在這裡
【有二人坐在白色建築物前方】
【解開安全帶的聲音】
【車子往右靠,並停在路邊停車格內】
不詳:要說什麼啦?
不詳:還沒拉,我不要跟你講啦
不詳:來啦
【車外有人在講話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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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