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劉峙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
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觀音」)明知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其於民國111年中旬,即因涉嫌販賣 金融帳戶案件而為警偵辦,竟自111年8月起,經由「高業峯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 中)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負責尋覓人頭 以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 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嗣乙○○基於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告知丙○○如 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 ,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固定報酬後,丙○○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乙○○之招募,參與由乙○○、 「高業峯」、「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本案犯罪組織,負責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乙○○、丙○○ 與「高業峯」、「JR」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持用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手 機與「JR」進行聯繫,由丙○○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及同 年11月24日某時許,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李承芸、陳泓儒承租 臺南市○○區○○路00號OO樓O室(下稱太子機房)、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O樓OO室(下稱東寧機房)之房屋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太子機房內,及丙 ○○將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東寧機房內,並分別以路由器連接 上網,並各設置監視器1台,以利監視屋內狀況。繼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如附表一「D MT晶片序號」欄所示晶片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 團之車手加以提領。嗣為警於附表三「查扣時、地」欄所示 時間、地點,經丙○○附帶搜索,李承芸、陳弘儒、乙○○同意 搜索,在丙○○之住所、乙○○之居所及李承芸、陳弘儒所分別 承租之太子機房及東寧機房,分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偕同 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及依據「JR」指示在東寧機房內 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辯稱:我只是聽從「 JR」之要求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也不知道是在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被告乙○○犯行之認定:
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嗣由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匯 款之帳戶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70頁),且分別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存 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承偕同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曾依「JR」指示裝設東寧 機房內之DMT節費器等器材等客觀事實(偵1卷第7-19頁、第 139-143頁、第145-147頁,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5 頁,本院卷1第164、170頁,本院卷2第198-209頁);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曾參與 本案犯罪事實等客觀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⑶至⒂及附表二「證據」欄⑶至⑽證據資料等存卷 可憑。
⒊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被告丙○○應被告乙○○之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偕同 李承芸、陳泓儒承租套房(即太子機房和東寧機房),及依 據「JR」指示在東寧機房內安裝DMT節費器等器材,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接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太子機房之DMT節費器內建之行動電話序號撥 打之電話,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其後即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別提領等客觀事實 ,亦堪認定。
⒋而太子機房包含已知參與提供並設置機房之被告2人、「高業 峯」、暱稱「JR」,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 各領款之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客觀上顯均已達3人以 上,足認本件各被害人均係遭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無疑;由此更可徵被告乙○○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丙○○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 例,亦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屬日常 生活中習見之行為,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反刻意付費要求 他人代為出面申辦,亦顯悖於社會生活常情。查被告丙○○於 偵訊時結證稱:「JR」跟我說要租房子,要放一台機器在裡 面要有網路,後來「JR」直接跟我聯絡,「JR」沒有特別說 是什麼機器,乙○○說是礦機,但後來看到的機器不太像是礦 機,太子機房部分,我用前女友李承芸名字租的,我問她要 不要賺一點錢就可以扶養我們的未成年子女,我有跟她說要 放機器用,「JR」用無褶存款方式存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 元,我再分5,000元給李承芸,東寧機房部分,我找陳泓儒 當人頭租的,我知道他經濟不好缺錢,我想說他可以賺一點 錢,我也有跟他說要放機器的,一樣是「JR」用無褶存款方 式存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再分5,000元給陳泓儒,「 JR」有跟我說找房子時,本身要有獨立網路,我不用再去申 辦網路,這三個機房只有東寧機房機器是我裝的,我在做這 份工作時會覺得怪怪的或怕怕的,因為已經找了房子,而且 又不認識他,也不出現,租了房子又不住,對於他們不用自 己名字租,而用人頭,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表弟陪我一起到 東寧機房,因為當時「JR」在遠端遙控我,不要讓表弟知道 我跟他人聯絡,不要讓他聽到,所以我叫他在外面等,不想 讓他知道我再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對採礦機的瞭解完全是0
,不知道礦機的模式是什麼,我會問「若有事尾(會)怎麼 處理」,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新聞放礦機會偷電,所以才會這 樣問他,我當時問「JR」:「房東問我開始住了嗎我要怎麼 回答」等語,當時講這句話是希望「JR」教我如何回應房東 的話術,對於需要這麼多人頭來租房子,是否意識事情不單 純,可能涉及不法,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如果看監視 器發現有異常,「JR」會通知我去現場察看,對於是否意識 到不法,我覺得很奇怪,我當時跟陳泓儒說「租屋的保證無 事不偷電不違法」等語,那時候新聞很多偷電這種行為,怕 租下去,我就是要賺錢,若他們不繳納電費,就要我繳納, 陳泓儒嗣回應「真的要確定不會出事餒」、「不要被沖還算 在我頭上」等語,「被沖」應該是被警察抓或不法事情暴露 ,後改稱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快速看過,我在「南部租 屋」群組說「我先處理一下我這邊公司被衝」等語,因為我 平常有在改車,我們假日在外飆車,好像別人有來我們機車 店,我一開始問乙○○說「要用我的帳號嗎」、「另一邊的人 要匯錢進來」、「確定乾淨的」,當時我會問他「確定乾淨 的」,是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使用父親 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是因貸款有不法的錢匯進去, 所以帳戶被鎖住,我怕我父親的帳戶也會被鎖住等語(本院 卷2第199-208頁)。被告丙○○就提供人頭承租房屋並放置DM T節費器等器材即每月可獲得1萬元報酬,對方為何不用自己 名義承租乙節,前於偵訊時證稱:覺得很奇怪,做這份工作 會覺得怪怪的或怕怕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想那 麼多,那時候沒有那麼多想法,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 可信,尚非無疑。復綜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前揭 被告丙○○分別與「JR」、陳泓儒、「南部租屋」及被告乙○○ 之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被告丙○○就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避重就 輕,參以被告丙○○對礦機之瞭解完全是0,於偵訊中亦自陳 做這份工作時會覺得怪怪的,對於他們人頭租屋,不用自己 的名字租屋,也覺得很奇怪,我表弟陪我一起到東寧機房, 因為當時「JR」在遠端遙控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在做什麼。 倘被告丙○○自認替「JR」尋找人頭租客承租房屋,並放置DM T節費器等器材係屬挖礦且屬合法行為,衡諸常情,被告丙○ ○對礦機之設備及運作毫無所悉,又如何認知其在東寧機房 中放置DMT節費器等器材係進行挖礦,而非進行非法行為。 再者,僅係單純之挖礦,「JR」大可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並 擺設礦機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找尋人頭租客?此不僅增加成 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放置在租屋處之上開設 備係作為不法使用,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人頭租客方式
承租,以刻意隱藏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末以,若被告丙○○ 替「JR」所為之上開工作係屬合法,被告丙○○何需向「JR」 詢問「若有事會怎麼處理」、「房東問我開始住了嗎我要怎 麼回答」,且陳泓儒與被告丙○○之對話中,陳泓儒一再詢問 被告丙○○「真的要確定不會出事餒」、「不要被沖還算在我 頭上」時,被告丙○○何須對陳泓儒保證「租屋的保證無事不 偷電不違法」,另被告丙○○自「JR」所獲得之報酬之來源倘 為合法且正當,被告丙○○何需向被告乙○○詢問對方所匯的錢 「確定乾淨的」?又何必在東寧機房裝設DMT節費器等設備 時,不想讓表弟知道?如此益徵被告丙○○對於上開工作內容 及報酬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應已知悉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 可能性。
⒉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丙○○是好 幾年朋友,我有介紹工作給他,就是租房子擺機器,我自己 也有幫「JR」租房子擺機器,是「高業峰」找我進去,薪水 1個月1萬元,後來我們因為有介紹費糾紛就沒有跟他聯絡, 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再參與工作,後來都是丙○○直接跟「JR 」聯繫等語(他字卷第261-267頁);證人李承芸於警詢時 證稱: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6室(即太子機房)是我和 丙○○一起去向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丙○○告訴我租一 個空房給別人放電腦設備,然後丙○○每個月拿錢給我,該屋 鑰匙是拿給丙○○等語(偵1卷第177-179頁);證人陳泓儒於 警詢時證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G8室(即東寧 機房)是我去向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DMT設備(32 埠)1台、路由器1台、監視器1台,我猜是丙○○放置在該屋 內,我將從房東那邊拿到的1副鑰匙交給丙○○等語(偵1卷第 199-200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僅須尋找人頭租客以出面 承租房屋、並在東寧機房內裝設DMT節費器等器材,無須付 出其他勞費,即可憑空獲取每月1萬元而與付出之勞力顯不 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自均可認 知此舉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以達犯罪之目的 ,以被告丙○○當時年滿23歲、高職肄業、從事機車維修員( 本院卷2第429頁),已工作數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承租套房,並透過DMT 節費器等器材之建置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犯行。 ⒊再以詐騙集團設置詐騙機房,並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本件透過太子機房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客觀上人數已達 3人以上,已如前述,依其規模、分工,顯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丙○○所參 與者復為建置詐騙電信機房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JR」之指示負 責尋找人頭租客以出面承租房屋、設置DMT節費器等器材之 事宜以求每月獲取固定之報酬,主觀上即亦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開犯行,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⒋另查「JR」基於指揮被告丙○○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 以裝設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以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之 地位,自已主導、規劃或掌握該詐騙集團透過成員分工以電 話詐騙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模式,被告丙○○依其之年紀、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詐騙集團設置詐騙機房進行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亦有充分之認知,其仍依素不相識之人指示 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代為尋覓人頭以承租套 房,用以裝設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藉此獲取高額 報酬,衡情其為上開犯行當時對於從「JR」處所匯之款項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已有相當之認識,應知 自己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其猶執意為之,堪 信其主觀上均具有縱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裝設詐欺機 房之DMT節費器等設備,以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犯罪 行為之故意,故被告丙○○與被告乙○○、「JR」、「高業峯」 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犯行,亦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二、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㈠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是在建 置詐騙電信機房云云。經查: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 與者極可能係要尋找人頭租賃房屋,並放置DMT節費器等設 備之建置詐欺機房,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乙節業如前 述,因此,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 足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之犯行縱成立犯罪,應成 立幫助詐欺罪云云。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 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明知其 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其本身係擔任尋找人頭租客以提供機 房設置地點兼及協助設置機房角色等情,已如前述,與一般 單純提供人頭租客之犯行有別,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乙○○及交辦指示事項之暱稱「JR」之人,是其就詐欺集 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均有認識,是被告丙○○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非以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丙○○應被告乙○○之邀於000年0月間,加入「高業峯」 、綽號「JR」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犯罪組織,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李承芸、陳泓儒分別承租 詐騙機房,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本件透過太子機房行騙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自屬
詐欺之舉;被告2人均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由被告丙○ ○依「JR」之指示及要求,負責提供太子機房及東寧機房以 放置DMT節費器等設備,被告丙○○並在東寧機房內從事設置D MT節費器等設備之工作,俾使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詐得財物得逞,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 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負責尋覓人頭租客承租房屋以設置詐欺 機房、設置DMT節費器等設備,然上開被告2人主觀上各已認 知自己所為均係為詐騙集團建置電信詐騙機房以便利施用詐 術犯行,足認被告2人與「高業峯」、綽號「JR」及不詳真 實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上開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各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 11年9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在天」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偵結起訴,於112年1月12日起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9號),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 考(本院卷2第315-319頁)。而本案犯行時間於111年8月起 ,與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於111 年9月15日起不同,犯罪組織成員不同(111年度偵字第3039 0號起訴書之犯罪組織成員「飛龍在天」;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JR」、「高業峯」及被告丙○○),犯罪手法有別(111 年度偵字第30390號起訴書之犯罪手法為擔任取款車手;本 案犯罪手法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尋找人頭租客),難 認為同一詐騙集團。準此,被告乙○○於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賦予實質調 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本 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六、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 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2第321-322頁、第327-328 頁),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檢察 官於本案未聲請論以累犯加重,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 。
七、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招募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均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2人所負責之事項雖為詐騙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但被
告乙○○招募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參與之犯行足 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電話對他人施行詐術,造成之潛在危害 尤為顯著,且被告2人所為均實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尚可,渠等於本案中雖非指 揮、出資之核心人物,但與一般車手相較,係較難查緝而隱 身幕後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和犯罪所得之多寡,且未於本院判決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兼衡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月收入5萬5,0 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11年11至12月出勤簿、國民年金 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自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IG上傳工 作現場影片擷圖及薪資轉帳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