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疄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秉疄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秉疄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貓城」群組 中,以名稱「麻貓」(ID:MaMao777)張貼販毒廣告,待買 家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並以虛擬貨幣USDT(即 泰達幣)支付價金後,蔡秉疄再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 20所示之物,將買家購買之大麻包裹藏放於較為偏僻道路邊 之樹叢、草叢堆(俗稱「埋包」),通知買家拿取包裹,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各次購毒者、交易虛擬 貨幣時間、購毒者取包時間、蔡秉疄埋包地點、交易毒品數 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察覺異狀,再分析蔡秉疄電子錢包流向,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復經蔡秉疄同意,分別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巷00號之○○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 及附表二編號13、14、2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 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生活所需而販賣毒品 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 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云云,然被告係提供暱 稱「○○○○」所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併針 對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使用人真實身分及相關事證等資料 進行搜辦中,業過濾出疑似「○○○○」之真實身分,然尚待蒐 集相關事證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南 檢和暑112偵29129字第11290917900號函、113年1月17日南 檢和暑112偵29129字第11390040700號函(供述上游一事尚 在偵辦中,本院卷第97、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15號函暨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99-10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22908 號函暨被告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份、113年1月17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33000650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5 -109、225-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4245號函(本院卷第271-273 頁)附卷可稽,故警方目前正積極追查「○○○○」真實身分, 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0小時」(下稱前案),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9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大麻毒品危害個人身 心健康,卻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次數更多達14件,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遭判緩刑之紀錄, 明知大麻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 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動機,及被告 自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2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父親罹患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惡性腫瘤( 本院卷第329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27頁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外婆患有闌尾惡性腫瘤(本院卷 第331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未扣案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持扣案附表二 編號13、14、2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貓 城」群組之手機,被告供稱已經處理掉了(本院卷第300頁 ),則該手機既已滅失,本院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本 院均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912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385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虛擬貨幣時間(民國) 購毒者 取包時間 蔡秉疄埋包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1 劉易紳 112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112年3月18日22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某處 大麻30公克 1488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偵29129卷第9至19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79至185頁、第261至268頁) ②證人劉易紳之證述(偵29129卷第263至265頁、第266至269頁、第275至279頁) ③被告與證人劉易紳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99至105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偵29129卷第67至131頁) 2 陳宣名 112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112年3月26日0時許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某處 大麻10公克 576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宣名之證述(偵29129卷第189至193頁、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5頁) ③被告與證人陳宣名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07至111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3 陳宣名 112年6月7日18時03分許 112年6月7日某時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某處 大麻10公克 521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宣名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陳宣名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4 卓祐齊 112年4月11日21時06分許 112年4月12日1時許 臺南市東區某處 大麻菸油1支、大麻5公克 336.75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卓祐齊之證述(偵29129卷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6頁、第331至335頁) ③被告與證人卓祐齊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13至119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5 施宇軒 112年5月3日14時02分許 112年5月4日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某處 大麻5公克 260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施宇軒之證述(偵29129卷第301至304頁、第305至307頁、第313至317頁) ③被告與證人施宇軒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21至127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6 施宇軒 112年5月7日14時07分許 112年5月7日20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大麻5公克 260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施宇軒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施宇軒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7 謝旻頲 112年3月25日4時08分許 112年3月25日16時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某處 大麻10公克 570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偵29129卷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9至223頁)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45至151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8 謝旻頲 112年4月1日19時34分許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某處 大麻10公克 490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9 謝旻頲 112年4月8日15時59分許 112年4月8日19時許 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 大麻10公克 329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10 谷政鋌 112年4月13日22時04分許 112年4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處 大麻5、6公克 556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谷政鋌之證述(偵29129卷第245至247頁、第248至252頁、第255至259頁) ③被告與證人谷政鋌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29至135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11 蔡佳芳 112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 112年3月29日0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大麻5公克 263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蔡佳芳之證述(偵29129卷第227至231頁、第232至233頁、第239至242頁) ③被告與證人蔡佳芳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37至143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12 劉祐誠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112年4月8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某處 不詳 559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偵29129卷第283至287頁、第293至297頁)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53至159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13 劉祐誠 112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 112年4月27日8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某處 不詳 274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14 劉祐誠 112年6月5日3時21分許 112年6月6日8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某處 不詳 520泰達幣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07公克(驗餘淨重97.00公克,空包裝重28.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9129卷第413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扣案大麻係準備自己施用的(偵29129卷第176頁),且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有113年度聲觀字第4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橘色毒品藥錠 20錠 淡橘色圓形錠劑20粒。淨重3.6940公克。取樣0.0655公克,餘重3.6285公克,檢出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紫色毒品藥錠 1錠 紫色鐘形錠劑1粒。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餘重0.3479公克,檢出 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Caffeine、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及Methoxy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2月28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後於106年01月05日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粉色毒品藥錠 1錠 紅色燈塔形錠劑1粒。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3121公克,檢出 Meth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及 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大麻捲菸 1支 白色菸捲1支。淨重0.887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8774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大麻種子 3顆 送驗種子檢品3顆(原標號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9129卷第413頁)在卷可稽。因已全部用罄,無需宣告沒收。 7 大麻菸彈 3支 金色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及Cannabinol成分、金色煙彈1個(皇冠)。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Cannabinol及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LSD郵票 1張 三角形彩色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LSD(麥角二乙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研磨盤子 1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研磨器(小) 1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研磨器(中,內含已研磨大麻) 1個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I袋。實稱毛重4.564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1.8340公克,取樣0.0123公克 , 餘重1.8217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研磨器(大,內含已研磨大麻) 1個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實稱毛重3.26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3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5295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電子磅秤(小)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大)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工具 7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 2組 吸食器具1個(杯狀)。經刮取殘渣,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捲菸器 1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8 捲菸紙 7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9 盛裝容器 1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0 埋包用紙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述工作用手機已經處理掉,扣案手機不是跟買家聯絡所用(偵29129卷第17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