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65號
TNDM,112,聲,216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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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 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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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