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蔡孟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1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孟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蔡孟洲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判程序筆錄為證(交簡上卷第74、98頁),故本院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對於一般事務理解能力遠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已與其妻 即告訴人張○○達成調解,張○○願原諒被告。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應 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 人為家暴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 ,惟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9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 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另酌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必須以真實情感面對 每日之生活,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係初次違反保護 令,且被告於調解筆錄中已表明不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及言語上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亦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告。又本件已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執 行時,被告須按月接受觀護人詢問有無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 事宜,為維護被告及告訴人家庭和諧,本件認無必要再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 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