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77號
TNDM,112,簡,427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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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瑋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瑋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詔豐厝8號」應更 正為「詔安厝8號」、第8-9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持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瑋欣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註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 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毛瑋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瑋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因其配 偶曾冠欽酒後駕車被註銷,而無法駕駛該車上下班並載孩子 上課,其為能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商家,以新臺幣14,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里○○○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上開自小 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11日19時 50分許,因其配偶曾冠欽與友人李易嘉在臺南市白河區詔豐 里海豐厝某卡拉OK店飲酒後,李易嘉與隔壁桌之人發生口角 ,曾冠欽一時氣憤,持鋁棍怒砸路旁之毛瑋欣上開車輛,嗣 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車牌與車身顯不相符,乃當場查 扣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冠欽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所有人周士弘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扣案之車牌2面確屬偽 造車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 2年6月21日嘉監營站字第1120156577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周士弘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等各乙份,及上開偽造之車 牌照片2張、被告自小客車懸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2張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 車牌號碼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復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 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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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