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邱耀弘之情形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1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3分, 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65巷A74攤位「城隍鹹水雞」內,見 該攤位內之櫃子鑰匙並未拔取,徒手開櫃竊取邱耀弘所有之 零錢箱1個(零錢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 1,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
二、案經邱耀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零錢箱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零錢箱及現金1,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