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峰
李哲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魏文欣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050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文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丁案編號1至3所載文書「三合一投保申報表」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春峰所為:
⒈、起訴書附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丁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217條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魏文欣所為:
⒈、起訴書附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丁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217條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㈢、被告李哲全:
所為起訴書附表戊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惟本案係經被告等人先以勞、健保局公用上傳軟體登載投 保資料後,先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 健康保險局申報網頁,經核定後,被告等人並無修改權限, 惟經被告魏文欣下載檔案,再利用編輯軟體變造修改為不實 投保資料後,再予列印,用印後請款而行使,此部分並無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係誤繕,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就起訴書附表甲、乙、丙、丁、己 、庚案中之犯行,與陳育明(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及李哲全,就起 訴書附表戊案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合併)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合併)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勞保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分別多次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目的同 一、時間密接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其等變造私文書行為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就起訴書附 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被告李哲全就起訴書附 表戊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春峰、魏 文欣就起訴書附表丁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21 7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李春峰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哲 全(被告李春峰之子)擔任經理,協助綜理商號業務,被告 魏文欣(被告李哲全配偶)擔任登記負責人,擔任企業社財 務、請款及行政業務。三人均明知起訴書所示之勞務採購契 約,係以確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支付勞退金,作為請款之 條件,竟偽造不實之勞工投保、健保投保資料、偽造印文, 藉此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 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請款,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春峰、李哲全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被告魏文欣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諸運通國際企業社確實有依契約約定提供清理勞務 之行為,三人在運通國際企業社所分別擔任之職務情形、其 等對本案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所 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造成 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二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略以,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 」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
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 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 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 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 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 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 ,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 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 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 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 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 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關於運通國際企業社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其中關於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均將「工作人員勞保費繳費紀錄」、「 工作人員健保費繳費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撥付證明」 等事項載明列為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據勞務採購契 約載明甚詳,運通國際企業社本應依契約約定內容為受僱員 工投保、撥付退休金,被告等人竟變造不實投保資料並而行 使,以滿足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 空站、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請 領款項之條件,其因此所減省之投保費用即甲案41225元、 乙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244元、戊案30843元 、己及庚案33813元,共計463995元,均屬運通國際企業社 因此所減省之費用,此部分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不法犯罪利得,審酌被告李春峰是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魏文欣、李哲全均受其命 、亦均屬受僱,從而,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李春 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丁案編號1至3所載文 書「三合一投保申報表」偽造之印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 南辦事處」,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甲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所載乙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所載丙案 李春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所載丁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所載戊案 李春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所載庚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所載己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50號
被 告 李春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哲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文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峰係運通國際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原為李春峰配偶 陳寶珠,於民國107年7月改為魏文欣)實際負責人;李哲全 (李春峰之長子)係該企業社經理,協助李春峰綜理商號業 務;魏文欣(李哲全配偶)係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商號財務、請款及行政等業務;陳育明(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該企業社執行長,負責承攬並執行各項採購案; 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及陳育明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運通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陸續標得臺南市 政府文化局發包之「106年總爺藝文中心暨蔴荳古港文化園 區環境清潔維護案」(以下簡稱甲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發包之「106年度本處辦公場所清潔 維護類勞務性工作」(以下簡稱乙案)、臺南市體育處發包 之「106年新營體育場園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以 下簡稱丙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發包之「清潔 維護勞務採購案(106、107年度)」(以下簡稱丁案)、臺 南市停車管理處發包之「107年度臺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 潔維護」案(以下簡稱戊案)、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 所發包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 及「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 」兩件標案(以下分別簡稱己、庚案)等七件政府勞務標案 ,上開標案內容大約均為得標廠商即運通國際企業社負責提 供人力機具,從事機關清潔維護或廢棄物清理,標案履約期 間通常為1年度(少數為2年),廠商按月施做,隔月請款, 而上開契約均有明文規定:得標廠商即運通國際企業社需幫
標案內全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支付勞退金及全民健康保險 ,以上投保金額除少部分係員工自負額以外,其餘均為發包 單位吸收,得標廠商於請款時,應檢附確實幫員工投保勞健 保及支付勞退金相關證明文件以請款,而相關證明文件係早 期少數由運通國際企業社填具後以紙本申報,勞健保承辦單 位收受後蓋用機關收文印戳,再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以影本請 領,其餘多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以勞、健局公用之上傳軟體登 載後,以網路上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 報網頁核定後,再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下載,蓋用運通國際企 業社及負責人印文,作為證明文件。
三、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與陳育明等4人均明知上開契約規 定,竟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明知其等已交付受領或上傳勞 保局或健保局之勞工投保申報資料,已無變更修改之權限, 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 文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及犯行如下:在李春峰授意下,明 知未為每位員工投保勞健保、支付勞退金,並於106年起至1 07年間,在該公司一樓大辦公室,由陳育明(甲至己案)及 李哲全(戊案)提供資料,魏文欣或其指示周遭不詳行政人 員以電腦軟體修圖(另有少數手寫)之方式,將運通國際企 業社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勞健保資料 網頁下載其申報之如附表甲案至庚案之多名員工「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合併)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合併)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三 合一網路申報表)、「勞保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文件,變造不實之勞工之勞 保、健保投保資料,另於丁案將運通國際企業社申報請領之 附表編號航-1至航-3文件上,變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 辦事處」圓形收文戳章印文(正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南市辦事處)於該企業社提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 空站之三合一申報表(申報日期分別為106/1/1兩張及106/1 /13一張),用以上變造不實或偽造印文之文件,製造運通 國際企業社有幫每位員工投保勞健保、支付勞退金之假象, 並持之向上開發包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臺南航空站、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 理所行使以請款,致使上開發包機關驗收人員誤信運通國際 企業社確實有為員工支付上開費用,而予以驗收通過,足生 損害於發包機關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國際企業社在 上開標案中實際付出勞務之受聘員工,並因此省卻未繳納之
勞健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463995元(甲案41225元,乙 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244元、戊案30843元、 己及庚案33813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陳育明之自白及結證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其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委請魏文欣製作不實勞健保文件,魏文欣完成之後,再傳輸給伊觀看。 三、伊原本是受聘於運通國際企業社,於106年底離職,但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發包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107年度)」標案係由伊承攬,自負盈虧,但是每月需要支付2萬元給運通國際企業社。 四、魏文欣變造勞健保文件一事,李春峰及李哲全均知情。 2 被告魏文欣之自白及供述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李春峰有指示,由於陳育明文書 能力不強,如果陳育明有來請求 協助製作文書一事,一定要幫忙 ,李春峰也知悉她幫陳育明製作 這些不實勞健保文件。 三、李春峰要求伊製作非常詳細之每 月盈虧表給李春峰觀看。 3 被告李春峰之供述 僅承認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4 被告李哲全之自白 一、自白在被告陳育明離職後,臺南 市停車管理處發包之「107年度臺 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潔維護」 採購案請款資料中,有變造勞健 保文件犯罪一事。 二、變造的文件是被告魏文欣與1樓的 女性職員製作,以類似例稿修改 的手法製作。 5 本署前案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之吳昀芮自白及結證 一、吳昀芮先前曾至運通國際企業社 任職。 二、證明被告陳育明、魏文欣、李哲 全均有指示並參與製作不實過磅 及行車紀錄數據,請款資料及不 實文件送出前都要經被告李春峰 審查。 6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提供之「106年總爺藝文中心暨蔴荳古港文化園區環境清潔維護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甲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提供之「106年度本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勞務合約書,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乙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8 臺南市體育處提供之「106年新營體育場園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丙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提供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106、107年度)」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及偽造印文文件。 附表丁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並有偽造印文情事。 10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提供之「107年度臺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潔維護」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戊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11 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及「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兩件標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己、庚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歷次回函及所附比對資料 1、被告等人涉嫌變造勞保文件之事實。 2、被告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圓形收文戳章印文,並行使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歷次回函及所附比對資料 被告等人涉嫌變造健保文件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638號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物編號1、魏文欣電腦資料光碟: 106年-000年0月下載之勞保名冊及雇主提繳勞退金計算名冊電子檔(真實的) 扣押物編號2、李哲全電腦資料光碟:有甲、丙、丁、戊、己案的清潔案盈虧表電子檔 扣押物編號3、清潔盈虧表紙本: 甲、乙、丙、戊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4、零用金明細等資料紙本:甲、丙、戊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6、收支明細等資料紙本:甲、丙、丁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7、健保局明細紙本 扣押物編號8、9:魏文欣及李哲全扣押電腦主機。有adobe PDF檔案的破解編輯軟體 15 108年度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扣案之魏文欣隨身碟及李哲全電磁紀錄之截圖與列印資料。 (109偵12999號案件起訴卷宗掃瞄檔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其中在魏文欣隨身碟:清潔員薪\106及\107年之子目錄下有部分本案變造文書之檔案(即投保資料檔名有「假的」等變造之檔案) 16 同案被告陳育明提出與被告魏文欣(暱稱廣通小文)之Line對話 魏文欣曾經幫陳育明製作員工鄧金華、林敬倫及洪武雄3人之不實加保單。 二、所犯法條:
1、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於甲、乙、丙、丁(序號4-29)、已、 庚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與李哲全於戊案,關於變造已上 傳勞保局及健保局網站或已交付勞保局收領之勞工投保資料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於 丁案(序號1-3)文件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 、第217條之行使變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及已歿 之共同被告陳育明於甲、乙、丙、丁(序號4-29)、已、庚 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與李哲全於戊案,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乙、丙、丁、戊、已、庚案 內各多次提出變造文件或偽造印文文件,係於同一案內為相 同目的而行使之變造文書,為集合犯,甲、乙、丙、丁、戊 、已、庚各案各為1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1、丁案序號1-3文件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號宣告沒收 。
2、被告等於各案行使變造文書而使運通國際企業社減省之費 用,甲案41225元,乙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 244元、戊案30843元、己及庚案33813元,總計463995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14382號
被 告 李春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哲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文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0號),現由鈞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寒股),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壹、補充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本署前案108年度偵字第12999 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之吳昀芮自白及結 證:如附件一。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標 案勞務合約書:如附件二。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 工作」標案勞務合約書:如附件三。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請 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如附件四。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 工作」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如附件 五。
貳、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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