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
選偵字第87、119、1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從
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仔 」)、孔祥志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 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 南市○○區○○○0○00號之公司(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 渠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 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政軍找不知 情之郭建彰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不知情、經營權利車買賣 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曲仲德名 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流當機車1 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 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 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 號碼「000-0000」(車主歐○芳)、「000-0000」(車主張○湞) 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 偽造之「0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 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 ,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00顆,作為孔祥志開槍威嚇之作案槍、彈。另洪政軍明知其 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 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及讓孔 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 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船長共同基於受禁 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安排自安 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藏匿,並於000年00月下旬至同年00月間委託林○忠(所 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 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 志。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 案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 依渠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 車司機李奇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
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 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該日2時58分 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 ,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 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 ,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下稱88槍擊案)。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 在將軍區苓保改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 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 」旁碼頭處,與駕駛舢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 ,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 ,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 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 ○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躲藏,迄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 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 下,至台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 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 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 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 市豐澤區崇德華亭21樓之3住宅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 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 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緝 ,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 )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 號「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 程)期間,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 1月13日與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 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使洪政軍得以隱避。王文宗又 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 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 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 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 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 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 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
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 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 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 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 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 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 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 ,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 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 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 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 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00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88 槍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洪政軍、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開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被告洪政軍爭執同案被 告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偵 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 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3頁),檢 察官復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 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 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 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被告孔祥志、洪政軍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卷四第83、388至391 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認定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孔祥志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行及 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忠住處暫時 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共同逃 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費用及 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迄112 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返回 臺等情不諱(見112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112聲羈65卷第24至29頁、112選偵緝1卷 三第16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本院卷一第 146至1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 第387頁、卷五第509頁)。核與⒈共犯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 志是88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祥志一起出境大陸, 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111選偵124卷四第130至 132、136至138、156至158頁、111選偵緝1卷三第8至9、185 頁、111選偵124卷一第388頁);⒉證人林○忠證述其受洪政軍 委託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 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 其住處暫時躲藏,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 將車牌塞入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 ,開車載孔祥志南下由他人開車接走(本院卷二第104至106 、258至263、322至325頁);⒊同案被告李奇漢(案發前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 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 ,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生意,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 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 ,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 100萬元(111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7頁、111選偵87卷二第 16、18、20、312頁);⒋證人孔令瑜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 幾天跟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 不到他,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 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111選偵124卷 四第312至314頁);⒌證人王○妃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 我本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 左右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 路,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 ,但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
接近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 志說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 幫他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 5萬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 係,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 ,就由我幫忙照顧(111選偵124卷一第262頁)等情相符。且 據⒈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 085卷二第77至79);⒉證人謝○蓉(址設B地之○○○○○○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085卷二第8 3至85頁);⒊證人歐○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 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 園夜市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 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 5卷二第96至105頁);⒋證人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 證述其每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 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 德牙醫入口,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 用(111偵29805卷二第87至90頁)等情明確,並有林○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上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7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友人 預告即將幹大事、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 途徑入境大陸,並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友人一一告別( 詳如附表),以及下述證據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孔祥志確係本件88槍擊案之槍手,案發當晚被告孔祥志 是搭乘白牌計程車李奇漢(無法證明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 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 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 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 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 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 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381至404頁)、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分許 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車車 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地圖
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111選偵119卷一第383頁 )、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767 頁)、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111偵290 85卷二第181至183頁)資料可以證明。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4卷二第5至31 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彈殼,B地建築物內、 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 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芳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 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 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 定書可證(111選偵124卷二第361至364頁),顯示被告孔祥志 供承其係持「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 確屬實在,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 板,且於現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 持以掃射A、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 具殺傷力之槍、彈,允無疑義。
㈢關於作案槍枝型號,被告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 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甲槍)及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 之槍彈(見112聲羈65第24至25頁,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 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75頁);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 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 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期間並稱是拿乙 槍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選偵緝1卷三第 235頁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 日送審訊問筆錄);嗣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改列為證 人行交互詰問時又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信。惟稽 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現場遺留 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則被告 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況被告 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 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年8月11
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分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見學甲 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自不得僅憑被告孔祥志所 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經檢察官勘驗刻印 「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國軍械廠黑克勒&科 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彈(111選偵120卷一 第231、245至251頁),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必定」或「只能」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㈣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111選偵124卷一第229至230、391至393頁),及鑑定證人蘇 ○翔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本院卷四第393至4 09頁),主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 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照片,與被告孔 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 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 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 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 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 作案。惟經辯護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 示甲、丙兩槍握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 痕等處不一致處詰問,鑑定證人蘇○翔結證稱:「我本身是 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有針對一些刮擦 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本院卷四第398頁 )、「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 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 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現出刮擦痕的差異」(本院 卷四第399頁)、「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 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 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 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判斷」(本院卷四第399 至400頁)、「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 判斷兩槍刮擦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 對這6處提出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 一樣的」(本院卷四第401頁)等語,復經本院質以編號1槍身 上刮擦痕,左邊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色鐡鏽痕 跡,右邊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蘇○翔證述其沒有 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本院再質以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 ,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 張照片傾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
螺絲旋轉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 相同,因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 無法回答(本院卷四第406至408頁)等語,足見鑑定證人蘇○ 翔就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 能以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其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 兩張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 採。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 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 2000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111選偵124卷三第475 至482頁),且鑑定證人施○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鑑 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對除了位 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同一,前 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致,由於 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有做一些 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為兩槍刮 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同一把槍 的結論(本院卷四第410至417頁),益證甲、丙槍之同一性確 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孔祥志係持謝俊 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 88槍擊案。
㈤關於被告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 案機車來源,被告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 綽號「小紅」越南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 11年10月初由「小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111選 偵124卷四第12、16、40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 、230頁、本院卷二第98頁)。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被告孔 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 23.09324,120.17853」辨識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 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 離被告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 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 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 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000」,112年5月1日至南 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德證述「000-000(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 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用,7分利),並繳交3期 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
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舖」管理人黃○諭,黃○諭 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 約付款,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 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 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 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 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郭建 彰,郭建彰係於111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 部機車,兩人談妥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 傳給郭建彰,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 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 輛載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德、黃○諭、林成華證述明 確(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88 、193至195頁、本院卷五第100至105頁),且互核一致,並 有蘇○翔出具之職務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000-000」犯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 賣合約書、郭建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 內容、林成華配偶林○○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 分許存入現金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郭建彰載走 犯案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本 院卷三第241、242-1、279至288、297至301頁)。被告孔祥 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坦承 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人提 供犯案機車給他(見本院卷三第342頁)。足證被告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郭建彰向林成華購 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同案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認 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辯 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請 傳喚之證人侯○良到庭明確證稱於000年00月間經由郭建彰介 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曾向 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本院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郭建彰介 紹侯○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其向林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 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其矢口否認被告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 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涉本件88槍擊案,屬畏罪情 虛之詞,不可採信。雖被告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 案機車,然其與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卷內亦無兩人相識 或被告孔祥志係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 僅憑郭建彰於被告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
指郭建彰就本件88槍擊案事前與被告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㈥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被告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 園夜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 旅館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 5時13分許,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犯案 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被告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被告孔祥 志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 牌辨識系統資料、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111 選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分局 警卷第821頁)、「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案前行徑時序表 (111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呂○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 4卷二第5至31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 殼、左前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 與郭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5日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111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 60頁),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內檳 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所採 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車 主呂○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111選偵12 4卷二第351至354頁)等件可稽,雖可認定被告孔祥志於作案 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案被告郭 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然而被告孔祥志 供稱:我不認識郭建彰,因為偽造車牌號碼是我在花園夜市 抄錄的,我怕被車主發現,才請洪政軍幫忙找人去把車子轉 向才不會曝光。我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 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靠近和緯路處那一排中間的位置,在 那裡換了偽造「000-0000」號車牌,開車離開回學甲後,我 想說該機車懸掛偽造車牌,我可能會忘記偽造車牌的號碼,
停放在中間容易混淆,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 犯案機車移動到那排的最邊邊,這樣我才不會找不到機車, 我已經出現兩次了,如果翌日我再出現怕會被警方鎖定,就 問洪政軍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幫我去擦拭機車手把處指 紋及將機車調頭,但我不知道洪政軍聯絡何人去做此事等語 (111選偵124卷四第66頁、112選偵緝1卷第三第69、233至23 4頁);與郭建彰供稱: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 管理車輛停放,已經做4年多了(111偵29085卷一第6頁),我 不認識孔祥志,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機車車頭轉向, 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座後扶手,我是 覺得怪怪的,但沒有問洪政軍為何要這麼做,我不知道該機 車是88槍擊案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 車後就不管了,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111偵29805卷二 第14至20、206、285至286、396、401至402頁),互核一致 ;且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111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111選偵124卷 一第333頁)。是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 符之供述,可知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