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2年度,1號
TNDM,112,矚訴,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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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
選偵字第87、119、1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從



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仔 」)、孔祥志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 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 南市○○區○○○0○00號之公司(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 渠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 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政軍找不知 情之郭建彰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不知情、經營權利車買賣 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曲仲德名 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流當機車1 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 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 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 號碼「000-0000」(車主歐○芳)、「000-0000」(車主張○湞) 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 偽造之「0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 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 ,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00顆,作為孔祥志開槍威嚇之作案槍、彈。另洪政軍明知其 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 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及讓孔 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 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船長共同基於受禁 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安排自安 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藏匿,並於000年00月下旬至同年00月間委託林○忠(所 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 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 志。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 案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 依渠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 車司機李奇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



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 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該日2時58分 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 ,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 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 ,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下稱88槍擊案)。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 在將軍區苓保改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 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 」旁碼頭處,與駕駛舢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 ,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 ,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 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 ○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躲藏,迄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 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 下,至台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 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 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 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 市豐澤區崇德華亭21樓之3住宅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 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緝 ,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 )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 號「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 程)期間,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 1月13日與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 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使洪政軍得以隱避。王文宗又 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 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 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 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 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 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



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 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 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 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 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 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 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 ,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 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 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 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 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00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88 槍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洪政軍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開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被告洪政軍爭執同案被 告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偵 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 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3頁),檢 察官復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 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 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 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被告孔祥志洪政軍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卷四第83、388至391 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認定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孔祥志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行及 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忠住處暫時 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共同逃 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費用及 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迄112 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返回 臺等情不諱(見112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112聲羈65卷第24至29頁、112選偵緝1卷 三第16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本院卷一第 146至1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 第387頁、卷五第509頁)。核與⒈共犯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 志是88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祥志一起出境大陸, 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111選偵124卷四第130至 132、136至138、156至158頁、111選偵緝1卷三第8至9、185 頁、111選偵124卷一第388頁);⒉證人林○忠證述其受洪政軍 委託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 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 其住處暫時躲藏,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 將車牌塞入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 ,開車載孔祥志南下由他人開車接走(本院卷二第104至106 、258至263、322至325頁);⒊同案被告李奇漢(案發前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 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 ,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生意,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 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 ,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 100萬元(111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7頁、111選偵87卷二第 16、18、20、312頁);⒋證人孔令瑜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 幾天跟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 不到他,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 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111選偵124卷 四第312至314頁);⒌證人王○妃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 我本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 左右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 路,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 ,但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



接近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 志說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 幫他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 5萬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 係,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 ,就由我幫忙照顧(111選偵124卷一第262頁)等情相符。且 據⒈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 085卷二第77至79);⒉證人謝○蓉(址設B地之○○○○○○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085卷二第8 3至85頁);⒊證人歐○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 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 園夜市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 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 5卷二第96至105頁);⒋證人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 證述其每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 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 德牙醫入口,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 用(111偵29805卷二第87至90頁)等情明確,並有林○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上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7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友人 預告即將幹大事、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 途徑入境大陸,並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友人一一告別( 詳如附表),以及下述證據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孔祥志確係本件88槍擊案之槍手,案發當晚被告孔祥志 是搭乘白牌計程車李奇漢(無法證明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 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 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 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 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 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 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381至404頁)、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分許 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車車 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地圖



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111選偵119卷一第383頁 )、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767 頁)、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111偵290 85卷二第181至183頁)資料可以證明。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4卷二第5至31 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彈殼,B地建築物內、 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 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芳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 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 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 定書可證(111選偵124卷二第361至364頁),顯示被告孔祥志 供承其係持「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 確屬實在,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 板,且於現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 持以掃射A、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 具殺傷力之槍、彈,允無疑義。
 ㈢關於作案槍枝型號,被告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 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甲槍)及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 之槍彈(見112聲羈65第24至25頁,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 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75頁);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 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 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期間並稱是拿乙 槍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選偵緝1卷三第 235頁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 日送審訊問筆錄);嗣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改列為證 人行交互詰問時又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信。惟稽 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現場遺留 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則被告 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況被告 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 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年8月11



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分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見學甲 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自不得僅憑被告孔祥志所 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經檢察官勘驗刻印 「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國軍械廠黑克勒&科 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彈(111選偵120卷一 第231、245至251頁),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必定」或「只能」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㈣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111選偵124卷一第229至230、391至393頁),及鑑定證人蘇 ○翔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本院卷四第393至4 09頁),主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 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照片,與被告孔 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 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 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 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 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 作案。惟經辯護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 示甲、丙兩槍握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 痕等處不一致處詰問,鑑定證人蘇○翔結證稱:「我本身是 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有針對一些刮擦 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本院卷四第398頁 )、「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 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 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現出刮擦痕的差異」(本院 卷四第399頁)、「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 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 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 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判斷」(本院卷四第399 至400頁)、「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 判斷兩槍刮擦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 對這6處提出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 一樣的」(本院卷四第401頁)等語,復經本院質以編號1槍身 上刮擦痕,左邊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色鐡鏽痕 跡,右邊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蘇○翔證述其沒有 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本院再質以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 ,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 張照片傾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



螺絲旋轉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 相同,因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 無法回答(本院卷四第406至408頁)等語,足見鑑定證人蘇○ 翔就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 能以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其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 兩張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 採。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 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 2000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111選偵124卷三第475 至482頁),且鑑定證人施○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鑑 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對除了位 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同一,前 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致,由於 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有做一些 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為兩槍刮 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同一把槍 的結論(本院卷四第410至417頁),益證甲、丙槍之同一性確 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孔祥志係持謝俊 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 88槍擊案。
 ㈤關於被告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 案機車來源,被告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 綽號「小紅」越南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 11年10月初由「小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111選 偵124卷四第12、16、40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 、230頁、本院卷二第98頁)。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被告孔 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 23.09324,120.17853」辨識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 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 離被告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 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 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 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000」,112年5月1日至南 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德證述「000-000(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 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用,7分利),並繳交3期 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



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舖」管理人黃○諭,黃○諭 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 約付款,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 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 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 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 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郭建 彰,郭建彰係於111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 部機車,兩人談妥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 傳給郭建彰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 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 輛載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德、黃○諭、林成華證述明 確(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88 、193至195頁、本院卷五第100至105頁),且互核一致,並 有蘇○翔出具之職務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000-000」犯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 賣合約書、郭建彰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 內容、林成華配偶林○○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 分許存入現金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郭建彰載走 犯案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本 院卷三第241、242-1、279至288、297至301頁)。被告孔祥 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坦承 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人提 供犯案機車給他(見本院卷三第342頁)。足證被告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郭建彰林成華購 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同案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認 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辯 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請 傳喚之證人侯○良到庭明確證稱於000年00月間經由郭建彰介 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曾向 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本院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郭建彰介 紹侯○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其向林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 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其矢口否認被告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 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涉本件88槍擊案,屬畏罪情 虛之詞,不可採信。雖被告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 案機車,然其與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卷內亦無兩人相識 或被告孔祥志係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 僅憑郭建彰於被告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



郭建彰就本件88槍擊案事前與被告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㈥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被告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 園夜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 旅館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 5時13分許,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犯案 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被告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被告孔祥 志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 牌辨識系統資料、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111 選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分局 警卷第821頁)、「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案前行徑時序表 (111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呂○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 4卷二第5至31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 殼、左前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 與郭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5日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111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 60頁),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內檳 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所採 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車 主呂○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111選偵12 4卷二第351至354頁)等件可稽,雖可認定被告孔祥志於作案 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案被告郭 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然而被告孔祥志 供稱:我不認識郭建彰,因為偽造車牌號碼是我在花園夜市 抄錄的,我怕被車主發現,才請洪政軍幫忙找人去把車子轉 向才不會曝光。我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 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靠近和緯路處那一排中間的位置,在 那裡換了偽造「000-0000」號車牌,開車離開回學甲後,我 想說該機車懸掛偽造車牌,我可能會忘記偽造車牌的號碼,



停放在中間容易混淆,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 犯案機車移動到那排的最邊邊,這樣我才不會找不到機車, 我已經出現兩次了,如果翌日我再出現怕會被警方鎖定,就 問洪政軍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幫我去擦拭機車手把處指 紋及將機車調頭,但我不知道洪政軍聯絡何人去做此事等語 (111選偵124卷四第66頁、112選偵緝1卷第三第69、233至23 4頁);與郭建彰供稱: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 管理車輛停放,已經做4年多了(111偵29085卷一第6頁),我 不認識孔祥志,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機車車頭轉向, 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座後扶手,我是 覺得怪怪的,但沒有問洪政軍為何要這麼做,我不知道該機 車是88槍擊案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 車後就不管了,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111偵29805卷二 第14至20、206、285至286、396、401至402頁),互核一致 ;且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111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111選偵124卷 一第333頁)。是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 符之供述,可知孔祥志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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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