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74號
TNDM,112,易,197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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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容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至友人黃進溪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住處時,見至該住處照顧黃進溪之居服員吳碧子 放置在客廳桌上之realme牌手機1支,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後逕行離去。嗣經吳碧子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被告張美容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她沒有偷被害人 吳碧子的手機,她只是拿錯手機。警察找到她時,手機是她 交出來的,她有跟警察說手機不是她偷的,當天是她身體不



舒服拿錯別人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至友人黃進溪上開住處,並 拿走居服員吳碧子放置在客廳桌上之realme牌手機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子、證人黃 進溪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10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 1頁)、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4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她只是拿錯手機云云。惟依卷附手機相片所示,  被害人手機外觀顏色為白色,有4個攝影鏡頭(警卷第12頁 );而被告之手機外觀顏色為黑色,有2個鏡頭(偵卷第71 頁)。二者外觀差異甚為明顯,被告應不可能拿錯。 ㈢證人黃進溪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手機是放在電視機前的桌子 ,被告進來時剛好電風扇翻倒,他就去把電風扇扶好,隨後 被害人從廁所出來就發現桌上的手機不見,才推測是被被告 拿走,因為當時屋內只有他們3人。被告自己的手機是放在 房間的小桌子上(偵卷第68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案 發那兩天她借住黃進溪上開住處,案發當天她是騎車要去上 址收拾東西(警卷第2頁)。是證人黃進溪所述被告自己的 手機是放在房間的小桌子上應可採信,被告進入屋內後拿走 客廳電視機前桌上之被害人手機,應非誤拿。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子於警詢中證稱她發現手機不見,就借證 人黃進溪家中市內電話撥打自己的手機,但都無人接聽(警 卷第3頁反面)。本件警方係於112年9月13日12時5分到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一段154巷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所持有之上開 被害人手機有16通未接來電,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 1頁反面)。足見被告離開黃進溪上開住處後,一直持有上 開被害人之手機。再依卷附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手機確實 有16通未接來電,且有一則簡訊載明「你好,可以 麻煩您 盡速歸還手機,不然我們要去報警了 09:40」(警卷第13頁 )。被告既一直持有上開手機,苟其係單純拿錯手機,應不 致於9時40分收到簡訊,迄12時5分為警發現時仍未回應被害 人,且完全不理會手機上之16通來電。被告所辯稱她只是拿 錯手機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犯行,品行非佳;於友人住處隨意竊 取被害人放置之手機;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粗工,自己過生活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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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