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閎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閎藝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 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 店,透過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糖」之人(下 稱「糖糖」)。迨「糖糖」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自稱「卓銘鋒」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卓銘 鋒」)以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向邱于溱佯稱欲交易生基位 ,但須先收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邱 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交付15萬元與「卓銘鋒」;鄭閎藝遂以提供本件門 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邱 于溱無意繼續交易,然「卓銘鋒」遲未退還款項且失聯,邱 于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于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閎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7頁、第70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于溱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卓銘鋒」 手寫之收據及承諾退款單據影本(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本件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7頁)、被告與「糖糖」間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6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1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益見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被告寄交與 「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訛詐告訴 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寄交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當有深刻之認知,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 寄交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糖糖」使 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均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 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 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糖糖」,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 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寄交與「糖糖」,係使「糖糖」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施以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 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刑期後,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竟仍不思戒 慎行事,恣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尚有 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 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本案獲得報酬,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