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焌良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焌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焌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 慢車道與曾俊祐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 雙方行至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與南丁路路口,郭焌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俊祐以臺語辱以「青番」、「幹 你娘」、「臭卒仔」、「無懶趴」等語,以此方式對曾俊祐 實施公然侮辱行為。因曾俊祐不願與郭焌良爭吵,欲騎乘機 車直行離去之際,郭焌良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橫斜方式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曾俊祐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妨害曾俊祐行 使權利。嗣因曾俊祐不甘受害,檢具其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焌良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焌良坦承其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曾俊祐以臺語辱以「青
番」、「幹你娘」、「臭卒仔」、「無懶趴」等語,復以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斜阻擋告訴人 騎乘離去,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 、截圖、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 -21頁、本院卷第40-45、55-61頁),堪認屬實。㈡、至其辯稱:我沒有要阻擋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已經騎在告訴 人前面,沒有切在他的前面,我是要左轉回家等語。按刑法 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騎 車之機車平行停置路口等待通行燈號,而被告斯時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後退,又催油門,致斜橫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 訴人於此情況下顯然無法騎乘該車離去,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自由通行,是被告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 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另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與南丁路路 口為多線道,左方車道由汽車行駛,車速不慢,此有前開勘 驗結果附卷足參,殊不論被告回家方向是否左轉,一般機車 駕駛,絕無不依兩段式轉彎,貿然轉彎,其行為目的確為妨 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問題所生口角糾紛 ,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糾紛,竟率爾出言侮辱、並以上開手 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侮辱、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本件所生危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雜工、父親年邁體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