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07號
TNDM,112,易,190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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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堂銘告訴被告戴鳳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 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戴鳳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鳳鳴陳堂銘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12分 許,2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 前道路,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戴鳳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靠爸」、「你娘哩客兄公」(臺語)等穢語等語辱 罵陳堂銘,足以貶損陳堂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堂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鳳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示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2營偵2504卷第33-24頁) 被告戴鳳鳴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靠爸」、「你娘哩客兄公」等事實,然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陳堂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示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2、13-14頁,本署112營偵2504卷第31-32頁) 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字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許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營分局南示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2、13-21-22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楊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營分局南示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示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1份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 (本署112營偵2504卷第35-41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靠爸」、「你娘哩客兄公」等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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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