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74號
TNDM,112,易,177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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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4
、28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賢(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嘉(經本院另行審理)間就上揭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 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案發時為粗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台及L型板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係同案被告張芳嘉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嘉共同竊 得之輪胎2個,全數更換為同案被告張芳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輪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芳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0244號卷第59、97頁),則 本案犯罪所得輪胎2個,既由同案被告張芳嘉全數取得並處 分,被告未分得本案贓物,對犯罪所得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1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芳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3時17分 許,竟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芳嘉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道000號嘟嘟房停車場高鐵臺南二站,由林武賢自 後車箱取得千斤頂及L型板手等工具(未扣案)後,竊取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輪輪胎2個。得手後由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共同將所竊取之輪胎2個放入後車廂 ,張芳嘉則搭載林武賢,前往上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竊 得之輪胎2個,利用千斤頂及L型板手等工具,將輪胎2個更 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輪後,張芳嘉再度搭



林武賢前往上址嘟嘟房停車場,由林武賢將換下之輪胎2 個放置在嘟嘟房停車場內。嗣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覺 輪胎2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嘉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芳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張芳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林武賢開我的車,他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輪胎有被換過,因為他說車子沒有胎皮要換輪胎,我真的沒有開車過去高鐵嘟嘟房停車場等語。 二 被告林武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武賢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2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武賢並非居住在臺南,對於地點並不熟悉,係由被告張芳嘉駕車共同前往竊取輪胎2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共同下車,將被告林武賢所竊得之輪胎2個搬運上車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陳嘉禾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輪胎2個遭竊之事實。 四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指紋蒐證照片4張 3.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蒐證照片26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告張芳嘉之事實。 2.證明現場蒐證之右後車輪葉子板上之指紋與被告林武賢左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上址共計3次之事實。 4.證明竊取輪胎之被告係2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芳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有待證事實欄 編號一所示之辯稱。然查,共同被告林武賢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張芳嘉開車載我去臺南高鐵站附近,並且請我幫他換輪 胎,我們就去附近停車場找租賃車,由我去拆下輪胎,後來 我們再開去別的地方換輪胎,因為我對於臺南不熟,如果不 是張芳嘉,我也不知道哪裡可以找到租賃車,後來我們一起 到高鐵站附近把輪胎換上去後,他再開車載我回去嘟嘟房停 車場,把舊的輪胎拿回去現場放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相符,並有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張芳嘉辯稱未前 往現場竊取輪胎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案犯 罪所得之輪胎2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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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