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 實
一、張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金球獎遊藝 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並將毒品攜帶在其身上而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 怡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 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佳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9.6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 克)、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776公克,檢驗後 淨重共計51.7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2個、夾 鏈袋1批、手機1支;林怡萍所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 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11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 31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09頁) 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各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期間非 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目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㈡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檢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39.6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7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 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27.7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1.735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 特別規定,但被告持有愷他命既已成立犯罪,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 案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必要,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未見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表: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克 ,含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
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51.735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