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 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 仍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親張世能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7日,則被告至遲應 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 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 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