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5號
TNDM,112,易,123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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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正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紫 分寺正殿,徒手竊取放置在虎爺神像前方、盛有水之瓷碗內 之香油錢硬幣共新臺幣282元(1元硬幣172枚、5元硬幣10枚 、10元硬幣6枚,共188枚),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迷彩背心 左側口袋內逃逸。嗣經寺廟管理人員陳振村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後在蕭朝正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扣得潮濕之 硬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朝正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詳本院卷第97頁、107頁至 第116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紫分寺及於案發後在其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 查獲潮濕之1元、5元、10元零錢硬幣共188枚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到紫分寺躲雨,且有入 內持香拜拜,並沒有竊取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扣案 之硬幣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里○○



○0○00號紫分寺正殿,並有於正神下方之虎爺神像前逗留, 及被告步出紫分寺後隨即遭證人即紫分寺廟公陳振村攔阻離 去,且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所穿著之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 取出1元、5元、10元硬幣共計188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 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詳警卷第55頁、第57頁、第11頁、第19頁)可佐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警方在其所穿著之迷彩背心左 側口袋內查扣之1元、5元、10元硬幣共188枚,其中1元硬幣 數量多達172枚,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隨身持有數量如此 龐大之1元硬幣,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其次,被告進入 寺廟中殿後,直接走至主神前彎腰,並未持香,也未祭拜主 神,被告有撿拾之動作,並反覆起身、低頭望向腰間,手也 在腰間及地上來回,隨後離開,沒有膜拜的行為等情,有勘 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紙在卷(詳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可按,由被告進入寺廟後,直接走至虎爺神像前 ,並有反覆起身、撿拾物品之動作,顯與一般人至寺廟祭拜 之行徑迥異。再者,證人陳振村於警詢時證述:「放置在虎 爺神像前之硬幣香油錢瓷碗,平時會裝滿硬幣及水,被告離 開後,碗內就減少一半,碗外有2個硬幣,碗內的水溢出, 我立即察覺錢被偷了」等語(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 有現場照片附卷(詳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可按。 觀諸上開照片,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硬幣香油錢瓷碗外,確 實有水溢出,並有2枚硬幣散落在碗外,瓷碗內盛裝之水及 零錢均有減少(詳警卷第53頁、55頁),可知瓷碗內之零錢 確實有遭他人拿取無誤。輔以警方將從被告所穿著迷彩背心 左側口袋內取出之硬幣放置在白紙上,白紙上沾有若干水漬 ,復有沾有水漬之紙張照片1張附卷(詳警卷第57頁下方照 片)可佐,足見該等硬幣均屬潮濕之狀態,洽與虎爺神像前 之香油錢係放置於水中之情狀相合。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應係被告竊取無誤,是被告上揭所辯 ,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硬幣共282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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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