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修與蔡念祥與李鎮宇(前2人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念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先由蔡念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搭載李鎮宇、翁國 修共赴永康國小,並先將D車停放在同市永康區永正路與中 山南路41巷口停車格,再帶領李鎮宇、翁國修2人步行前往 永康國小,三人並先後徒手攀越國小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 入該國小內,並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由翁國修 將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並擺放在該處之XLPE 250 mm²電纜線拉出,以協助蔡念祥持油壓剪剪取,李鎮宇則在 旁負責整理以便搬運。然渠等三人甫剪斷電纜線未及取走時 ,旋因附近廁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受驚倉皇逃離現場,至永 康國小外觀望。翁國修懼而向蔡念祥表示不欲續行竊盜行為 ,並停留於永康國小外,未再進入校園內。迨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蔡念祥、李鎮宇又承前竊盜之犯意,再度攀爬該 國小同路圍牆進入後,返回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 將已剪取完畢之上開XLPE 250mm²電纜線共127公尺及同為牧 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之100mm²接地電纜線1捆(長 度為100公尺)分工推滾至D車所停放之圍牆旁,再合力搬運 至D車車斗上,並於得手後,蔡念祥即駕駛D車搭載李鎮宇及 翁國修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佩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翁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念祥、李鎮宇 、丁佩偉、洪國珍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 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翁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永康國小 處,並入內協助同案被告蔡念祥剪電纜線等情,惟否認涉有 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進去永康國小時,不知同案被告 蔡念祥等人意欲行竊,其嗣後發現有異後,即表示拒絕行竊 ,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翁國修於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蔡念祥駕駛之D車,與同案被告李鎮宇共至永康國小,並與 同案被告蔡念祥、李鎮宇等人共同至永康國小等情,業據被 告翁國修於警詢及本院時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91頁、本 院卷一第177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念祥、李鎮宇於偵查中 所述相符(參見偵一卷第182頁、偵二卷第310頁),並有搜 證照片9張、111年02月07日校園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各件在 卷(參見警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2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當天是如何進入永康國小,翻牆或是開門? )答:翻牆進去的。」、「(問:你跟翁國修、李鎮宇都翻 牆?)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翁國 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天是翻牆進去?)答:是 。」(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相符。參以本件被告翁國修等 人係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進入永康國小,已如前述。 是被告翁國修係在深夜,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共同以翻牆
方式進入永康國小,是被告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 ,若非意欲不法行為,衡情當無與共犯蔡念祥等人於深夜共 同翻牆進入永康國小之理。另參以本案遭竊電纜線捲之外觀 ,係大型木製線軸外覆整捆電纜線,並以帆布外罩保護電纜 線等情,業有現場勘驗照片5張(參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74 頁),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可自外辨識該等電纜線係他人所有 之財產,並非業經他人使用後所餘之多餘料件。被告翁國修 於現場親見電纜線現狀時,亦無誤會該等電纜線係工地使用 所剩多於料件之可能。是綜合被告翁國修進入永康國小之時 間、方式以及現場遭竊電纜線之狀況,堪認被告翁國修於進 入永康國小至案發現場時,本知此行意在行竊電纜線。被告 翁國修辯稱其至案發現場前,不知是要竊盜電纜線,並無竊 盜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訊據證人即共犯李鎮宇於偵查中證稱:「(問:翁國修第一 次進入學校有做什麼事嗎?)答:電纜都是蔡念祥剪斷,翁 國修有幫忙蔡念祥拉出在線軸上的電纜線方便蔡念祥剪斷電 纜線,之後再由我整理。」(參見偵二卷第311頁),而證 人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剪電纜線時,翁國修幫 其拉出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被告蔡念祥於案發時,剪電纜線之際,曾為共 犯蔡念祥拉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 翁國修於案發之際,確曾將電纜線拉出,以供同案被告蔡念 祥剪斷,是被告翁國修確已與共犯蔡念祥等人共同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另證人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 時開始剪電纜線時,即聽到警報器,其等聽到警報器後即先 離開校園,之後待警報器停止後再回到現場,但第二次進入 校園時,被告翁國修就未再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97頁);證人李鎮宇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三人進入 學校時,蔡念祥業已剪斷電纜線,然其未及整理電纜線,即 有警報器突然響起,渠等三人受到驚嚇遂旋離開校園(參見 偵二卷第311頁)。依此,被告翁國修雖與共犯蔡念祥等人 共同著手於剪斷電纜線之竊盜行為,然因中途聽聞警報而離 開案發現場,此時被告翁國修等人尚未將本案電纜線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且被告翁國修於聽聞警報器而離開 校園後,並未再次進入校園,續行參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 後續竊盜行為,是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再次進入校園後,將 電纜線搬離現場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行為,已逾被告 翁國修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認被告翁國修就此部分亦需共 同承擔共犯之責。故被告翁國修就本案所為,應僅止於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國修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 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翁國修參與本案竊盜程度,並 未達於將本案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翁國修所為 ,尚未達於既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被告翁國修就其所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翁國修 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因故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參與前 階段竊盜行為,並未參與將電纜線搬離現場之犯行、實際並 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翁國修行竊時,共犯蔡念祥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均係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取走,然未朋 分所得給被告翁國修等情,業據共犯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翁國修於本案犯行 中,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陸、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