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公訴人)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20974號),聲請裁定以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1.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關 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後,如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得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同理,如因情事變更,導致原經法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消滅,當事人亦得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改行國民參與審判。
2.依國民法官第5、6條之規定,可知「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 果者」,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於例外時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3.本案被告林澤峰部分,雖經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下簡稱前裁定),當時無非考量羈押 中之同案被告林昱愷為無罪答辯,且因被告林澤峰聲請進行 量刑鑑定而無法儘速由同一合議庭行國民參與審判,恐使同 案被告林昱愷遭受過度羈押而為上述決定。
4.然同案被告林昱愷現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過度羈押 之風險已不復存在,而被告林澤峰就是否認罪說詞反覆,且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是否事前謀劃、有無共犯及行兇 過程均多有爭執,且就如何量刑亦與檢察官意見存在明顯歧 異,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更能彰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 義。
5.法院已於前裁定認為同案被告林昱愷部分,「並非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案件」,故仍決定進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林
澤峰待調查之證據,大致均與同案被告林昱愷相同,縱使新 增被告林澤峰進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致使國民法官及備位 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自應令被告林澤峰併同進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決定:
1.本案情事確有變更:
①本院前裁定之時,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林昱愷仍然在押, 為避免該被告遭過度羈押,考量被告林澤峰尚待進行曠日 費時之量刑前社會調查,且認為同案被告林昱愷若以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審理,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過 度負擔故,決定使本案二被告程序脫勾,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林澤峰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令同案被告林昱 愷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②現同案被告林昱愷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前裁定所 憑客觀情況,已有部分不同。且前裁定為程序轉換之裁定 (類似於通常訴訟程序改行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並無 實體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於 客觀情況變更之情況下,聲請就被告林澤峰部改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程序上應屬適法。
2.被告林澤峰與同案被告林昱愷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確屬 相同:
依本院多次進行協商及準備程序所悉,被告林澤峰雖大體上 為認罪之表示,但就客觀事實細節(是否事前謀劃、有無共 犯、實施犯罪過程)確實與起訴事實存在歧異。而上述歧異 ,適為判斷同案被告林昱愷是否為被告林澤峰共犯之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認為上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所需調查之證據大致 相同,本院亦持相同看法。
3.關於國民法官之負擔:
①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本案待傳喚接受 交互詰問之證人「至少13人」(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亦列舉 大量書面證據(同上卷第309-319頁)。故本院雖於前裁 定認為若僅同案被告林昱愷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上述待 調查及判斷之負擔未達「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 示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程度。 但客觀上,即便並非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之 案件,亦已達「負擔飽和」之程度。
②被告林澤峰雖為認罪之表示,但無論犯罪事實細節如何決 定,合議庭仍需為一定程度之詳細調查(例如詰問刑前社
會調查之調查人員或鑑定人、詰問被害人家屬、詢問被告 林澤峰),此等調查至少費時半日以上。合議庭亦需詳細 評議討論被告林澤峰適當之刑罰。整體而論,在同案被告 林昱愷之外,加上被告林澤峰加入國民參與審判,對國民 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必有一定程度之加重,並非僅 屬稍微增加。
4.結論:
綜合前述說明,本院雖同意檢察官所主張情事變更且程序適 法,以及上述二被告事實調查證據大部相同等節。但評估國 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能力後,本院認為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若加入被告林澤峰,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負 擔過度,達到「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節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之程度,而屬「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案件。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林澤峰併同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