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586、23294號),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乃家人長期照護衍生之悲劇,被告原擬與其兄即被害人
一同自殺,卻意外獨活,但亦因而雙腳截肢,無法獨力生活
。其身心所受之衝擊,乃遠非外人所能想像,需要長時期更
生與復健,始能重拾正常生活。況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本
案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與其家庭情況,必然因媒
體廣為報導而曝露於社會大眾,並對被告造成二度傷害。
2.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願意坦然面對刑事
責任。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父母俱已去世,案前除被害
人之外,其姊為唯一家屬,亦表達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不
建議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期使訴訟程序儘快結束。
3.本案被告方面不建議法院依據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規定為免
刑之判決,僅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且亦建
議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應不具有「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
二、檢察官之意見:
1.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辯護人亦
僅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對於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
是本件犯罪事實與量刑俱無爭議,亦非國民所高度關注之案件
,不具備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實無必要借重國民
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行審判程序。
2.本案係因被害人久病厭世、被告亦因長照身心俱疲而共同尋
死之悲劇,被告並因尋死失敗而倖存,但雙腳截肢。本案如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極有可能是臺南地區首件類似案情之國
民參審案件,則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行為、
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均將被迫引起與惡性顯不相當之關
注。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凡是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
任意替代人物,即成為外人他治、他決之客體,其人性尊嚴
應認為已受侵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大法官彭鳳
至一部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本案在公益性需求較低之情形下,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將可避免被告與家屬在審理過程中重新回憶人倫悲劇的
痛苦,以及過度遭標籤化之風險,即便如此將犧牲部份公益性
,卻更能彰顯法院在選擇程序的利益衡量中,也將被告本身納為
考量,並非僅是國家及社會作用之手段或客體,並在程序上
體現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尊重。
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第1條)。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同法亦規定於例外情形,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第6條)。且若有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第6條第1項第4款)。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
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
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意義,認為適宜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
化刑事訴訟制度。
四、本院之判斷:
1.本案被告張義雄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1項之「
謀為同死受他人囑託加工自殺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免除其刑(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2.被告張義雄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於協商及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
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主張適用刑法第275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宣告緩刑等事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81-82頁)。又參考首揭檢察
官之意見,可知雙方就否諭知緩刑乙節立場相同。
3.又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
陳述略以:本件希望使用通常審判程序即可,不要行國民法
官案件程序,我們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讓被告能夠自理生活
,請求可以判決無罪(不用關)等語(本院卷第82-87頁)
。
4.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得為免刑之判決
。且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後,依據其等生活經驗、人生價值
選擇,與職業法官共同決定是否判決免刑,更具多元性與程
序正當性,可知本案雖非完全不具公益性。然而:
①被告既因本事件而雙腳截肢並居住於安養中心,經驗上可
以認為無再次故意犯罪之可能。是法院判決緩刑或免刑,
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要差別。
②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就起訴事實、罪名以及是否諭知緩
刑等事項立場相同,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案件,亦有探討餘地。
③被告本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本案犯罪行為,均造成深刻之傷
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
上的衝擊、影響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刻之感受與體悟,
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
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
賴。檢察官認為「程序選擇之利益衡量中,將被告本身納
為考量,並非僅是國家及社會作用之手段或客體,並在程
序上體現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尊重」,
要屬的論。
5.綜上所述,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
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