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17號
TNDM,112,交訴,21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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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照於民國111年8月19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並斜切進入同市區○○路00號對面廣場內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前方有蔡明佳於廣場內步行,竟疏於注意上情, 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蔡明佳,致蔡明佳倒地不起,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以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旋即 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惟仍持續昏迷,嗣於111年10月15 日17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黃明照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779號卷〈下稱 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4頁),核 與被害人蔡明佳之家屬蔡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鴻興 車體廠廠長林安利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台南市立醫 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6張、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6 日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2139206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121頁至第129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117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 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126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8 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 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被 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就賠償金新臺幣400萬元 已全數給付完畢,可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已獲 得填補等節,業據蔡延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 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並考量蔡延茂請本院依法判 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自首情 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 誤,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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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