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彰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炳彰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6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行經中正路66巷105號附近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胡 錦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市區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30公里/時), 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曾炳彰之車輛前車頭 與胡錦添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胡錦添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挫傷合併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 傷害。曾炳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胡錦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曾炳彰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曾炳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錦添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63頁),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