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吳瑞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吳瑞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吳瑞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12巷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同市 區開元路212巷與林森路3段路口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有邵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林森路3段140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邵赺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肢體擦挫 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邵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在左車道是伊不對,但伊總是要過馬路,且伊
只有騎上機車,逆向停在紅線旁準備發動,還未起駛就遭告 訴人騎車過來撞擊,本案應該是對方故意製造假車禍;此外 ,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應該只有挫傷,沒有骨折,否則怎 麼可能沒有開刀、上鋼架,且沒有方向盤,胸部怎會受傷云 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邵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 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第85至86頁); 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時自陳:「我沿開元路212巷路 邊西往東起步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從前方過來,雙方碰 撞」等語(他字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確實 在告訴人方向行進的車道等情(他字卷第86頁),又於審理 時供稱:兩車碰撞之位置,是在警方牽起告訴人車輛之位置 〈偵卷第71頁照片〉(本院卷第25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31至35頁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他字卷第63至71頁)所示,可知 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欲逆向斜穿道路,及兩車撞擊部位為被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足見當時被告騎 乘之機車逆向起步欲斜穿道路,侵入告訴人車道,而與行進 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雖被告事後辯稱其 機車是停於紅線處遭告訴人撞擊云云,然告訴人陳稱被告車 輛有移動(他字卷第86頁),並觀之被告案發後停放車輛位 置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1頁),確實應係事後移至該處, 若被告之機車始終停在紅線處,兩車不至於發生碰撞,是被 告事後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又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3頁、第69至71頁)在 卷可憑,被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08887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97至100 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
09246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他字卷第113至116頁)同此見解, 亦可參照。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肢 體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1年8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 佐,且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20日9時25分許,告訴 人於同日10時3分旋至上開醫院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 甚為密接,難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 檢查並診治後所為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無 端質疑告訴人傷勢及醫生治療方式,並無理由,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但未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他 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其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仍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越級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 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 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45 頁)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 業已自首之效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能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起駛逆向斜穿道路,疏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 年,惟需照顧嚴重智能障礙之女兒,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